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334,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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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34號
原 告 王祖興
被 告 王宗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胞兄即訴外人王祖壽(已歿)之子。

緣原告之父王鵬傳(已歿)共育有九名子女即原告、訴外人王睢鳩(106 年1 月7 日死王)、王淑真、王祖壽、王祖文、王淑園、王淑宜(106 年1 月31日死亡)、王子昇(原名王祖寵)及王祖福,而原告之父王鵬傳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登記在被告之父王祖壽名下,王祖壽於民國74年12月20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就王鵬傳所遺系爭房地之權利同意分配予長男王祖壽、次男王祖文及五男王祖福三人共享,嗣因王祖福於79年9 月28日死亡,其無配偶亦無子女,故王祖福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即再由其兄弟姐妹即原告、王睢鳩、王淑真、王祖壽、王祖文、王淑園、王淑宜、王子昇等8 人共同繼承,原告其餘兄弟姐妹即王睢鳩、王淑真、王淑園、王淑宜、王子昇等5 人並將其就系爭房地之受分配權利事宜授權原告處理。

其後王祖壽亦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於105 年6 月間出售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27日分配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予全體繼承人。

又被告分配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時,原應將王祖福依約定可分得之3 分之1 分配予王祖福之兄弟姐妹,詎被告竟以王子昇於50年間留學日本費用即系爭房地押租金20萬元,應由大房即被告、二房王祖文及三房原告均分為由,將原告及王睢鳩、王淑真、王淑園、王淑宜、王子昇等6 人原可分得之價金扣除66,667元(200,000 ÷3=6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僅匯款200 餘萬元予原告。

惟系爭房地係由王祖壽於74年12月間出租予他人經營服裝店,押金20萬元亦為王祖壽取走獨自使用,原告及王睢鳩、王淑真、王淑園、王淑宜、王子昇(原名王祖寵)等6 人並未分得前開押金,且王子昇留學日本為50年間,顯與該20萬元押租金無關,故被告擅自扣除原應分配予原告及王睢鳩、王淑真、王淑園、王淑宜、王子昇等6 人之上開66,667元,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66,667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667元,及自105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地當初出租之押金20萬元係伊祖父王鵬傳所收取後用以支付四子日本留學費用,但系爭房地出售,伊必須拿錢出來返還押租金20萬元予承租人,故伊有先與原告聯繫,但原告否認該押租金20萬元係用以支付王子昇之留學費用,而僅同意扣除3 分之1 之押租金,伊不想與原告爭執,且原告有提出2 張授權書及1 張切結書給伊,因此伊乃匯款2,098,557 元予予原告,而僅扣除66,667元,現在原告卻又告伊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胞兄即訴外人王祖壽(已歿)之子。

緣原告之父王鵬傳(已歿)共育有九名子女即原告、訴外人王睢鳩、王淑真、王祖壽、王祖文、王淑園、王淑宜、王子昇及王祖福,而原告之父王鵬傳所有系爭房地係登記在被告之父王祖壽名下,王祖壽於74年12月20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就王鵬傳所遺系爭房地之權利同意分配予長男王祖壽、次男王祖文及五男王祖福三人共享,嗣因王祖福於79年9 月28日死亡,其無配偶亦無子女,故王祖福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即再由其兄弟姐妹即原告、王睢鳩、王淑真、王祖壽、王祖文、王淑園、王淑宜、王子昇等8 人共同繼承,原告其餘兄弟姐妹即王睢鳩、王淑真、王淑園、王淑宜、王子昇等5 人並將其就系爭房地之受分配權利事宜授權原告處理。

其後王祖壽亦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於105 年6 月間出售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27日分配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予全體繼承人,以及被告分配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予王祖福該房時,有就應分配之價金中扣除系爭房地押租金20萬元之3 分之1 即66,667元(200,000 ÷3= 66,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其提出親族系統表、切結書、授權書及買賣價金分配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王祖福於79年9 月28日死亡,其無配偶亦無子女,故王祖福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即由其兄弟姐妹即原告、王睢鳩、王淑真、王祖壽、王祖文、王淑園、王淑宜、王子昇等8人共同繼承,原告其餘兄弟姐妹即王睢鳩、王淑真、王淑園、王淑宜、王子昇等5 人並將其就系爭房地之受分配權利事宜授權原告處理等情,固據其提出授權書影本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惟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被告於分配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時所扣除之該66,667元,係原應分配予三房即原告及王睢鳩、王淑真、王淑園、王淑宜、王子昇等6 人之價金,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66,667元,則就前開訴訟標的主張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者,自應為原告及王睢鳩、王淑真、王淑園、王淑宜、王子昇等6 人,雖原告陳稱王睢鳩、王淑真、王淑園、王淑宜、王子昇等5 人均出具授權書授權其處理系爭房地應得產權事宜,但依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記載,可知王睢鳩、王淑真、王淑園、王淑宜、王子昇等5 人僅係就渠等就系爭房地應得產權(包括出租及處分)授權原告全權處理,亦即原告因渠等之授權而取得王睢鳩、王淑真、王淑園、王淑宜、王子昇等5 人之代理權而已,並非因此即成為王睢鳩、王淑真、王淑園、王淑宜、王子昇等5 人所主張之前揭不當得利債權之權利主體,故就王睢鳩、王淑真、王淑園、王淑宜、王子昇等5 人所主張之前揭不當得利債權,原告自仍不得以其自身名義就前開訴訟標的主張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乃原告竟以其自身名義,逕就王睢鳩、王淑真、王淑園、王淑宜、王子昇等5 人所主張之前揭不當得利債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該部分當事人顯不適格。

從而,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系爭房地原係作為出租使用,承租人並已繳付20萬元之押租金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該押租金20萬元係由被告之父王祖壽取走獨自使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押租金係遭被告之父王祖壽單獨取走使用云云,惟亦自承74年其父王鵬傳過世後,被告之父王祖壽始又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但對於租賃契約如何約定其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且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系爭房地承租人於王鵬傳死亡後,有另提出20萬元押租金交付予王祖壽意乙節,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押租金20萬元係遭其祖父王鵬傳取走等情,亦據其提出訴外人林啟華、王楊慶雲、王祖訓、王林月珠等人出具之書面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押租金20萬元係由被告之父王祖壽取走獨自使用云云,自難採信。

再系爭房地前作為出租使用時既已向承租人收取有20萬元之押租金,則於系爭房地出售後,自應將該20萬元押租金返還予承租人,且原告亦自認該20萬元押租金係由被告歸還予承租人,但被告係自系爭房地出售所得總價中拿取20萬元返還予承租人乙節(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則此部分款項既係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所應歸還予承租人之款項,自應由應大房即被告、二房王祖文及三房即原告、王睢鳩、王淑真、王淑園、王淑宜、王子昇(原名王祖寵)等6人平均分攤,方屬適法。

故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款項扣除該20萬元之3 分之1 即66,667元後所得價款平均分配予包含原告在內之三大房,自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扣除原應分配予原告及王睢鳩、王淑真、王淑園、王淑宜、王子昇等5 人之上開66,667元,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66,667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667元,及自105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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