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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3551號
原 告 尹南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威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審判長命補繳之裁判費金額縱有未合,於其應行補繳之部分,仍應遵行補繳,否則即難認其起訴合於程式(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以106年度中補字第2777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6年11月22日寄存在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原告並於106年11月23日前往領取,有送達證書、警局郵件掛號號碼登記簿各1件在卷可稽。
雖原告於106年11月16日、106年11月27日分別提出民事補正狀請求本件移付調解及暫不繳納裁判費云云,惟本件本院收案後因被告住居所不明經簽報不分調(流水號7585),業已先審酌調解之可能性,有該簽報單在卷可參;
且依上揭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原告依法應先繳納訴訟費用,否則即難認其起訴合於程式甚明,故難認原告暫不繳納裁判費用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收受本院裁定,卻逾期迄未補繳上述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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