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為美村藝術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現住系爭大樓內,一直以來均依規約繳交管理費,即
- (二)系爭A會議當天主席記載為于靜芸,但實際上出席的是蔡
- (三)系爭A會議紀錄記載:「決議2、因應社區老舊,各項修繕
- (四)系爭A會議純粹只討論管理費從104年9月起,每坪調漲10
- (五)另一區分所有權人賈之和於105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告
- (六)系爭A會議開會當時,純粹只有討論到因為社區經費不足
-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系爭房屋(代號2E)之區分所有
-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 (三)經查,證人蔡昭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為系
- (四)次查,證人蔡昭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是否有參
- (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 (六)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
-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於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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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517號
原 告 美村藝術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繼勳
訴訟代理人 譚淑友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美村藝術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被告每期(2個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700元,嗣因系爭社區欲進行大樓外牆花崗岩牆面修繕,而所餘管理經費不足,系爭社區遂於104年6月26日10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於104年9至10月該期,1次收取2期之管理費,以充為外牆之維修費用,管理費由每月每坪由40元調整為每月每坪50元,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47坪為例,104年9月1日調漲後每期應繳之管理費為4,700元(計算式:47坪×50元/坪×2個月/每期=4,700元),且被告104年9至10月當期應繳納之費用總計為9,400元。
104年7月開始,被告有繳納四期(104年7月到105年2月)之管理費,各4,700元,然104年9、10月這一期,被告實際應該繳納之金額為9,400元,被告卻僅繳4,700元,尚積欠4,700元之費用,履經催討,均無效果。
故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系爭社區屬老舊社區,需較多之維護費用,104年6月間社區公共基金僅約剩餘42萬元,恐無法支付系爭社區大樓外牆花崗石牆面維修及後續社區營運之費用,故104年6月26日10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A會議)始為上開之決議,前揭決議並於105年8月14日,經105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B會議)追認全部內容。
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上揭決議,於104年9、10月繳納2期管理費之義務,今被告積欠一期管理費4,700元,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0元,於法應屬有據。
2.系爭社區有店面住戶,考量店面住戶較少使用社區共有部分,是店面住戶之管理費有一定比例之折扣,此亦合於坊間一般社區給予店面住戶管理費優惠之常情。
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並非店面住戶,自無享有管理費折扣之理。
另被告自系爭A會議議決自104年9月1日起每月每坪管理費調漲50元後,其已繳納3期即104年9月、10月、11月、12月、105年1月及2月止每期(即2個月)4,700元之管理費,亦即被告就每期管理費之計算並無異議,其於訴訟後再主張每期之管理費應為3,500元,自屬無據。
3.另有關被告針對系爭社區D2戶管理費之疑義部分,係因該住戶於系爭社區有兩戶,一戶為店面住戶(含一樓及C2),一戶為非店面住戶(即D2),該住戶將非店面住戶(D2)與店面住戶(C2部分)打通,前因未明,D2戶均以店面住戶之折扣計算管理費,D2戶管理費調漲前每期是2,130元,而管理費調漲後D2每期是2,000元,蓋105年3月26日經美村藝術家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C會議)議決「自105年7月1日起房屋所有權狀主要用途為住家者管理費依每坪50元收取,房屋所有權狀主要用途為住商用及商業用則授權26屆管委會協調折扣比例並公佈」等情,故D2住戶經確認為住家用戶,自105年7月後每期繳納之管理費為4,000元(計算式:40坪×50元/坪×2個月/每期= 4,000元)。
4.對於原告當時主委于靜芸並未出席系爭A會議,係由其夫蔡昭雄出席,而蔡昭雄並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部分,不予爭執。
但原告認為系爭A會議是有效的。
係因住戶中的12D及2E(即系爭房屋),不斷爭論系爭A會議之效力,且一直未繳納104年9、10月之外牆維護費,原告始在105年8月召開系爭B會議追認系爭A會議之決議內容。
系爭社區之前確實有外牆掉落毀損機車,導致原告賠償5萬多元之事實,所以才會決議通過外牆之維修工程,若被告覺得會議程序有問題或無效,應於時效之內提出異議,而非在大部分住戶都繳納完畢後,才提出異議。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現住系爭大樓內,一直以來均依規約繳交管理費,即被告應負擔大樓管理費每期2,560元,被告每期均有繳納,又104年9月被告一開始是繳3,200元之管理費,因被告不同意調漲每坪管理費為50元,但管理員請被告先將費用補足為4,700元後,再於日後的區權會中提出來討論,被告於是聽從管理員的建議,於之後每期之管理費繳納4,700元,但在系爭C會議時,管理委員並未採納被告之意見。
被告依規約104年9月至105年6月,全年應負擔大樓之管理費合計12,800元,被告陸續交了19,200元,溢繳6,400元,被告要求在之後的管理費中扣抵,自為法之所許。
(二)系爭A會議當天主席記載為于靜芸,但實際上出席的是蔡昭雄,最後亦由蔡昭雄簽于靜芸之名字,蔡昭雄並無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也沒有填妥委託書,就代擔任該次會議主席,且管理費歸管理費,維護費歸維護費,應該要專款專用,要很明細的公告出來,才屬適法有效。
蓋該次會議書面會議紀錄變成是「主席:于靜芸主任委員」、並由蔡昭雄在頁後簽名負責,顯係偽造,應屬自始無效,原告以無效之決議請求,自為法之不許。
系爭A會議有進行議案之表決程序,但人數是由管理公司在數,被告也不是很清楚。
(三)系爭A會議紀錄記載:「決議2、因應社區老舊,各項修繕接踵而來,而經費不足,經在場區分所有權人全數通過,自104年9月1日起,管理費由每月每坪40元,調漲至每月每坪50元。
(依各戶持有權狀坪數核實繳交)」等語,理應全體適用。
惟代號店A之43坪收2,150、代號店B之35坪收1,750、代號店C之36坪收1,800、代號店E之33坪收1,650,皆平均每坪25元,代號店D+B1之185坪收6,750,最離譜是被告的對門,同為住家代號D2之40坪只收2000元/坪25元,D2是和店C的二樓非法打通,被告代號E2為何需繳交每坪50元共4,700元的管理費?再則,在不當的開會過程中,只討論調漲管理費情事,但完全無討論到二樓以下的另外計費問題,亦無討論到所謂的「(依各戶持有權狀坪數核實繳交)」。
故系爭A會議根本不存在。
(四)系爭A會議純粹只討論管理費從104年9月起,每坪調漲10元,確定並無再有其他相關的討論,因此合理可計算出被告調漲後應繳的管理費是:每坪調漲10元×權狀47坪×2個月+原繳納2,560元=管理費3,500元/每期。
原告訴求被告需支付4,700元的管理費,其依據何來?搭乘同座電梯出來,往左是D2戶,往右是E2戶,二戶住家互為對門戶權狀40坪的管理費,調漲前每期2,130元,調漲後每期卻是2,000元,加收一期的外牆維護費也是2,000元,原告對D2戶的收費金額,其計算公式,依據何來?
(五)另一區分所有權人賈之和於105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系爭A會議不合法,原告查明後認有不實,遂召開系爭B會議處理。
此有105年8月1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頁第8行「壹、主席致詞:三、本次會議事由;
因於104/6/26所召開之第2次區權會會議紀錄中僅于靜芸(所有權人)委託蔡昭雄(夫婿)未填寫委託書即代其召開會議,遭住戶質疑,因應該次會議遭質疑處:特於本次召開臨時區權會追認其完整性」紀錄可佐,顯證系爭A會議由未受委託之住戶蔡昭雄當主席,會議應屬自始無效。
原告以無效之決議請求,自為法之不許。
蓋蔡昭雄若有委託書,早就提出了,不會現在才說不記得,且系爭A會議之簽到簿中編號1、2是記載于靜芸本人出席,而非載明委託出席。
再系爭B會議開的是104年會議的內容,主持人仍為蔡昭雄,非于靜芸,故也是無效的會議。
(六)系爭A會議開會當時,純粹只有討論到因為社區經費不足,需要修繕,所以每戶管理費每月一坪要調漲10元。
之後被告拿到這個會議紀錄時,卻發現後面有標註了一句話「依住戶的所有坪數核實繳交」,會這樣寫是否代表全體住戶都應該一視同仁,為何後來店面及空屋的部分都有減免,並不合理。
另外據被告所知,系爭A會議除了主席問題之外,選舉委員程序也不合法,因為依照系爭A會議紀錄中,有記載7日得以書面表示反對意思,然被告認為反對的人不會過半,所以最終並未於7日內提反對意見,僅係透過口頭與原告溝通,並透過書面與原告溝通(庭呈10張與原告溝通的過程紀錄)。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系爭房屋(代號2E)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約定每期應繳管理費為4,700元(每2月為1期),被告已繳納104年9、10月管理費4,700元、104年11、12月管理費4,700元、105年1、2月管理費4,700元,然仍未繳納系爭社區系爭A、B會議所決議收取之105年9、10月多一期管理費4,7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松竹郵局第344號存證信函、系爭A、B會議紀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存摺內頁、費用收繳三聯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6669號卷第4-6、10-18頁,本院卷第36、65-68頁);
被告並不爭執其為系爭社區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2月止繳交每期4,700元之管理費等情,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又因系爭社區部分住戶認為系爭A會議有瑕疵,恐影響系爭A會議決議之內容,故當時之主任委員周繼勳乃召開系爭B會議等情,有系爭A、B會議紀錄、105年6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4年7月27日公所建字第1040021555號報備函、龍井新庄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39、59、60、63-68頁),堪認屬實。
然被告一概否認系爭A、B會議之效力,並認為縱使會議決議有效,亦有失公允,且程序上不合法,其並無再行繳納4,700元予原告之義務,抗辯如前所述,故本件所須審酌者即為,原告依系爭社區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被告繳納104年9、10月之多一期管理費用4,700元,有無理由?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1.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2.經區分所有權人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當然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無須再經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推舉為召集人,自無疑義。
(三)經查,證人蔡昭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為系爭社區的住戶?)是,但非為區分所有權人。」
、「(問:是否有參加104年6月26日之區權會?)有。」
、「(問:當時是否代理你太太擔任會議主席?)是的,我太太當時為社區的主委,會議的末了有主席簽名的地方,是我太太授權我簽她的名字。」
、「(問:會議當時有無攜帶委託書到達會議現場?)我不記得了。
原則上若有的話,會留存在管委會的資料中。」
、「(問:當時是主席兼任召集人?)是的。」
、「(問:當天決議時,被告是否有反對花崗石外牆的修繕工程?)當時在場的人都沒有人反對,被告也沒有反對。」
、「(問:會議結束之後,是否有住戶為反對之表示?)我是聽聞我太太之後的接任主委周繼勳表示是有住戶反對周繼勳是104年7月1日接任主委,105年7月1日又連任主委。」
、「(問:之後有無住戶對該次會議提起撤銷決議訴訟?)沒有。」
、「(問:當時會議的表決程序,是由大家舉手表決?)是,由在場的住戶舉手表決。」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
證人謝綠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為原告社區住戶?)是,我從104年7月1日接任社區財委迄今,也是區分所有權人。」
、「(問:104年6月的區權會是否有參加?)有。」
、「(問:當天決議的方式是否確為剛才證人蔡昭雄所述?)是的,舉手表決通過,全體無異議。」
、「(問:就你所知,是否曾有住戶針對104年6月的區權會提出撤銷決議訴訟?)都沒有。」
、「(問:提示104年6月簽到薄,是否為104年6月區權會的簽到資料?)格式上沒有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核與卷附系爭A會議簽到簿、系爭A會議紀錄所為之記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8、89、120頁),堪信為真。
參以系爭A會議之召集人為代替主委于靜芸出席之蔡昭雄,蔡昭雄不具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且於欠缺委任狀之情況下,依簽到簿上所載「于○芸『本人』」出席觀之,于靜芸並未「委託」他人出席,難認蔡昭雄已確定取得合法代理之權限甚明,系爭A會議因非由合法召集權人而為召集,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內容應屬自始完全不生效力。
(四)次查,證人蔡昭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是否有參加105年8月份的臨時區權會?)有。」
、「(問:該次會議的主席為何人?)就是現任主委周繼勳。」
、「(問:當時表決程序是否也透過舉手方式?)是。」
、「(問:周繼勳也是105年8月臨時會的召集人?)是。」
、「(問:105年8月的臨時會中,是否有住戶反對追認104年6月該次區權會決議的社區外牆修繕工程案?)當天的會議,我記得沒有人反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
證人謝綠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105年8月的區權會,其決議方式是否也如同剛剛證人蔡昭雄所述?)是的,同樣以舉手表決方式來追認104年6月的會議內容,現場也無人異議。」
、「(問:105年8月區權會是否由當時的主委周繼勳擔任召集人及主席?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核與卷附系爭B會議紀錄、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4年7月27日公所建字第1040021555號函影本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9、60頁),堪屬信實,系爭B會議確係由當時之主委即合法召集權人周繼勳所召集無訛。
而依系爭B會議紀錄所載:「本次會議事由;
因於104年6月26日所召開之第二次區權會會議紀錄中僅于靜芸(所有權人)委託蔡昭雄(夫婿)未填寫委託書即代其召開會議,遭住戶質疑,....特於本次召開臨時區權會追認完整性。」
、「請蔡昭雄先生將104年6月26日所召開之第二次區權會會議紀錄全部內容再次宣讀一次....」(見本院卷第66頁)等語可知,系爭B會議不僅就系爭A會議中「蔡昭雄代理于靜芸召集會議、未填寫委託書、未經合法代理」之部分召開會議進行討論,亦就系爭A會議中之決議內容一一敘明後,由出席住戶進行實質之表決,堪認已具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完整性、有效性與合法性,系爭A決議之內容已成為系爭B決議內容之一部甚顯。
而依系爭B決議之內容可悉,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4年9、10月當期,應繳納2期之管理費,其後自104年11月起始恢復2個月繳納1期之正常繳納。
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應遵守系爭B會議之決議至明。
(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分攤,原則上應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約定行之,若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約定,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亦適用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係以違反法令「例如: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民法第71條)、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民法第72條)、不依法定方式(民法第73條)或章程(即社區規約)」為前提,且決議有無效情事,為自始、當然無效,不能發生決議所定之法律效果,無待於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撤銷權。
另就規約之約定苟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時應為無效或得行使撤銷權一節,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者,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並於98年7月23日施行,上開法條所稱之「規約」,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規定,即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是故,若區分所有權人認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時,應於該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否則,即應認為有效。
1.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所謂「同意行之」之方式,是否專指書面表決、舉手表決等表決方式,法無明文,邏輯上僅須以足以識別表決之內容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所有權持分比例與表決結果所占比例等要件,進行表決之程序者,即符合「同意行之」之決議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內政部營建署98年6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35975號含釋亦同前開之見解。
承前證人蔡昭雄、謝綠茵之證言可知,本件系爭B會議決議時,係以舉手表決通過之方式進行,且全體出席住戶均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程序上要無違法之處;
況被告亦自陳未曾提出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故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被告今乃不得以程序不合法為由,而為系爭B會議決議內容無效之抗辯。
2.依系爭B會議決議之內容,於104年9、10月該期,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應1次繳納2期之管理費,以充為外牆之維修費用,管理費由每月每坪40元調整為每月每坪50元,已於前述,而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47坪為例,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第13頁),104年9月1日調漲後每期應繳之管理費即為4,700元(計算式:47坪×50元/坪×2個月/每期=4,700元),被告104年9、10月當期應繳納之費用總計為2期9,400元(4,700×2=9,400)。
(六)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有無違背誠信原則;
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臺再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決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之因素複雜,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B會議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依法定方式或章程之情事;
亦未舉證證明系爭B會議係以損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或上開收費標準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故實難僅以系爭B會議決議係由多數決做成,即謂有違反公平原則或權利濫用。
原告依合法有效之系爭B會議決議,按每坪每月50元之管理費收取標準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乃屬有據。
2.被告雖以代號D2和店C之2樓非法打通,D2之管理費收取過於低廉,應以非店面住戶之管理費計算方式,繳納費用,始屬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然代號D2住戶縱有少繳管理費用之情事,衡情亦與被告應依系爭B會議決議於104年9、10月繳納2期管理費9,400元無涉;
且代號D2住戶究竟應依店面或一般住戶之繳納標準而為管理費之計算,核屬執行層面之問題,尚不足以動搖系爭B會議所為之決議內容,應堪認定。
今被告既未就系爭B會議之決議提起撤銷決議訴訟,系爭B會議之決議未經撤銷,而屬合法有效,則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即有依決議內容履行之義務,不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履行,而生影響。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依系爭B會議之決議,固未明文約定被告繳納費用支應外牆修繕之期限,但原告既已屢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6669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56、57頁),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6669號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0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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