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52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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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52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謝俐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聲明承變更為蔡鎮球,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原告於106年4月25日以蔡鎮球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影本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4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路燈桿318處,因駕駛不慎,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伍瓊芬所有、由訴外人林盈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169元(板金4,304元、烤漆7,500元、零件5,365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於事發當日已達成和解,被告已當場支付2,000元予系爭車輛駕駛(男的),且警察有現場所拍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僅有輕微擦撞痕跡,原告修繕範圍過大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計支出修復費用17,169元,原告已如數賠付等情,業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於事發當日已達成和解,被告已當場支付2,000元予系爭車輛駕駛(男的)云云。

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所載,系爭車輛為林盈君所駕駛,並非被告所稱男性駕駛,且該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類型亦記載「A3類案件」,而非「息事案件: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見本院卷第21頁),自不足以認定兩造業於車禍當場達成和解;

證人林盈君亦到庭證稱:當時系爭車輛是伊所駕駛,伊及乘客即伊弟弟均未與被告商談和解或向被告收取2,000元等語,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車主有拋棄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尚難認為被告與系爭車車主達成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和解契約,被告以兩造已達成和解為由拒絕賠償,洵屬無據。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7,169元,其中板金4,304元、烤漆7,500元、零件5,365元,有前揭估價單等件為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4年8月20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5年5月14日,使用期間計8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880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板金4,304元、烤漆7,50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5,684元(計算式:3,880+4,304+7,500=15,684)。

至於被告雖稱系爭車輛僅有輕微擦撞痕跡,其修繕範圍過大云云,然本院觀系爭車輛所經修復之部位,係就車身後方為拆裝、鈑金、塗裝及零件更換等,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之情狀相符,原告主張尚無不合理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抗辯,即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13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5,684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91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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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65×0.369×(9/12)=1,485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65-1,485=3,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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