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一日對林隆駒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 二、原告主張:林隆駒於一0五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
- 三、對被告抗辯則略以: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四、被告則略以:林隆駒於一0六年一月二日死亡,未婚,沒有
- 五、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車輛之
- 六、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九、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 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隆駒之遺產範圍內,
-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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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554號
原 告 侯冠仰
被 告 林廖柑(即林隆駒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隆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隆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一日對林隆駒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惟林隆駒於起訴後之一0六年一月二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母林廖柑承受訴訟(按林隆駒未婚無子女,其父亦先於林隆駒死亡),有相關戶籍資料及本院家事庭資料查詢表等(查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林廖柑所不爭執。
是本件應由林廖柑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林隆駒於一0五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台中市清水區八德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清水區八德東路與大勇路閃光紅燈交岔路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擊為原告所駕駛其所有沿清水區大勇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閃光黃燈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而原告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九萬零九百元(零件費用五萬二千九百元、工資費用三萬八千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零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則略以: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資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沒有意見,過失比例原告三成,被告七成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則略以:林隆駒於一0六年一月二日死亡,未婚,沒有子女,也沒有領養的子女,父親亦早於林隆駒死亡,繼承人為母林廖柑,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
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資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沒有意見,過失比例由法院判決,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無意見,零件部分要折舊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經核屬實。
固堪認原告主張兩造車輛發生車禍之經過及原告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事證,認被告車輛行經前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未依前述規定『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應為肇事之主因,而原告車輛亦疏未注意依前述規定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則為肇事之次因,認本件肇事原因應由林隆駒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原告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九零九百元(零件費用五萬二千九百元、工資費用三萬八千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依卷附原告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原始發照日期為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五年三月十四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七年二日,超過耐用年數有二年之多。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五千二百九十元(52900×1/10=5290,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工資費用三萬八千元,則原告車輛之損害金額為四萬三千二百九十元(計算式:5290+38000==43290)。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林隆駒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三萬零三百零三元(計算式:43290×《1-0.3》=30303)。
九、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林隆駒於一0六年一月二日死亡,繼承人林廖柑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林隆駒前開債務,自應由被告林廖柑於繼承所得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隆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三萬零三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1000×30303/90900=33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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