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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70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前為蘇黎世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黃香禎
方建閔
被 告 廖一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968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69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2日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臺中市南屯區萬和宮停車場內,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李張碧鑾所有,由李宜璁駕駛而適已靜止停放於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5,318元(包含工資6,984元、烤漆7,344元、零件990元),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保險,已全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以異議狀表示:汽車修理前未經雙方同意修理費用,且費用過高等語。
惟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停放車輛時,不慎擦撞已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理算書、估價單、行車執照、發票為證,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其曾以書狀稱:汽車修理前未經雙方同意修理費用,且費用過高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據證明何以原告提出由系爭車輛原廠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有費用過高之情形,再系爭車輛修理前縱未經被告同意修理費用,倘被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因果關係,自不能以其未同意修理費用作為拒絕支付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將車駛入停車場內停放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停車場內已靜止停放之其他車輛之間隔,詎其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被告車輛之左前保桿,不慎擦撞靜止停放於停車場內之系爭車輛之左前後車門,自屬違反上述規定而有過失,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疏失以致肇事,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復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5,318元,包含工資6,984元、烤漆7,344元、零件990元,有發票及估價單為憑。
惟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行車執照上所載出廠日為100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0月12日,已使用3年又11日,應計為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990×0.369=3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990-365=625;
第2年折舊值625×0.369=2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625-231=394;
第3年折舊值394×0.369=1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394-145=249;
第4年折舊值249×0.369×(1/12) =8;
第4年折舊後價值249-8=241),加上前開工資6,984元、烤漆7,34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4,569元(計算式:241+6,984+7,344=14,569),應屬有據;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6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5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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