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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7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謝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楊淑鈴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該車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合計32,668元(零件10,560元、工資7,800元、塗裝14,308元),原告已全數理賠,因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安全致生碰撞而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照、發票、估價單、受損車照片為證,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於肇事地點起步向左駛入道路時,未注意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其左前車頭不慎撞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楊淑鈴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被告及訴外人楊淑鈴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可佐,復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具上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全部過失應堪認定;
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疏失以致肇事,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復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32,668元(零件10,560元、工資7,800元、塗裝14,308元),有發票、估價單可佐。
惟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之汽車行照,上開自小客車係102年7月出廠,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4年1月14日,該車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6個月又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7月計算折舊。
依上開方式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僅得請求折舊後零件修理費應為5,22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0,560×0.369=3,8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560-3,897=6,663;
第2年折舊值6,663×0.369×(7/12) =1,4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6,663-1,434=5,229)加計原告支出之工資、烤漆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27,337元(計算式:5,229+7,800+14,308=27,337),其請求有理由,自應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37元,及自10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83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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