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727,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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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72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劉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01元,及其中新臺幣49,701元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民國95年4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10日向原告(103年11月25日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5年4月4日起尚積欠本金49,701元、帳務管理費用100元(合計為49,801元),另並積欠上揭本金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嗣經原債權人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如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公司變更登記卡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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