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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74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邱雅鈴
被 告 陳碧菁
龐鳳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 日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碧菁前就讀於私立新民高中時,曾邀同被告龐鳳先為連帶保證人(於放款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向其辦理就學貸款,得於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額度內借款(借據第1條),被告陳碧菁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始據而撥款,並應於申請貸款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 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借據第5條),利率則依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
嗣被告陳碧菁共辦理6筆就學貸款(金額依序為26,780 元、26,780元、10,270元、10,270元、4,250元、3,317元)金額計8萬1667元,惟自民國(下同)105年8月25 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自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06年2月24日起,改按借款利率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借據第6條),當時借款利率為1.15%,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15%。
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據第7條、第8條),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借據第6條)。
被告陳碧菁尚欠本金計6萬1236元(各筆依序欠款金額為16,349元、16,780元、10,270元、10,270元、4,250元、3,317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龐鳳先既為被告陳碧菁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表為證。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部分,核與各該原本相符。
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龐鳳先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
然參諸放款借據,被告龐鳳先係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
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陳碧菁負連帶之責任甚明。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碧菁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龐鳳先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民法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123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2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號│本金餘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年 息│ 違約金起算 │
│ │(新台幣) │(算至清償日止) │ │(算至清償日止)│
├──┼──────┼─────────┼───┼────────┤
│ │ │105年7月25日起至 │1.55%│ │
│ 1 │61,236元 │105年7月31日止 │ │ │
│ │ ├─────────┼───┤ │
│ │ │105年8月1日起至 │1.15%│105年8月26日 │
│ │ │106年2月23日止 │ │ │
│ │ ├─────────┼───┤ │
│ │ │106年2月24日起 │2.15%│ │
└──┴──────┴─────────┴───┴────────┘
附註:
1、利息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 率計算。
2、違約金自附表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附表所示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附表所示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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