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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77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林煜祿即林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零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自106年3月6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3,034元(內含消費款61,479元、利息1,393元、海外結匯費162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的公司已經賣出,六月份即將沒工作,被告的兒女還在讀高中,太太卵巢癌末期,被告還要支付醫療費用,所以無法清償本件債務,希望原告停止計算利息,讓被告每月用較少金額攤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帳簿查詢、帳單查詢、繳款明細及計息摘要等件為證,被告對其有申辦上開信用卡及持卡消費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至於被告抗辯:無法清償本件債務,希望原告停止計算利息,讓被告每月用較少金額攤云云,然而,被告之經濟能力不佳,不得作為拒絕償還債務之理由,至於被告希望原告能停止計息,讓被告能按月分期償還,惟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23條,本件信用卡債務未依約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自106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已喪失分期利益,剩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準此,原告本件係依約請求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被告欲分期清償,只得嗣後自行與原告協商,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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