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77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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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7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張○翔
法定代理人 張世週
法定代理人 蔡家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6日10時7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后庄三街197巷行駛,行經后庄三街197巷與后庄三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而右轉彎後庄三街往后庄北街方向行駛,追撞沿後庄三街往後庄北街方向直行之訴外人黃錫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黃錫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因被告為未成年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黃錫旗、葉明毅於104年11月19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給付訴外人黃錫旗及葉明毅160,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

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黃錫旗57,162元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錫旗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7,162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黃錫旗及葉明毅於104年11月19日成立調解,且已依約給付160,000元,兩造調解時,因被告並不懂法律,其不了解原告理賠強制險後,再會向被告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



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求償」,應為代位權之行使,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得對加害人行使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無照駕車及駕車不慎,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黃錫旗受有傷害,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黃錫旗及葉明毅並於104年11月19日成立調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57,162元保險金乙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調解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證明單、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

參以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車沿后庄三街197巷右轉后庄三街往后庄北街方向行駛,我行至事故地點右轉,見對方機車(沿后庄三街往后庄北街方向),煞車閃避不及,因而碰撞;

我行經路口直接右轉未減速,因此看見對方機車煞車,閃避不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確有無照駕駛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黃錫旗受有傷害,既係來自於被告駕車之碰撞而人車倒地受傷,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黃錫旗後,依該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在給付金額57,162元範圍內,代位行使黃錫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

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與黃錫旗就本件車禍關於機車損害及醫療費用部分,固經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惟依兩造之調解內容,可知被告與黃錫旗間係約定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外,被告另再給付160,000元,就本件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部分,則不在前開調解範圍,有該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是原告自得於給付黃錫旗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錫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已給付之160,000元,自不得於本案中主張扣除,併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162元,及自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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