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782,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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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78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蔡景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日1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直行往益民路方向,於東榮路1段與新明路口左轉至對向路邊停車操作時,適有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秀枝所有、訴外人張柏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東榮路直行往中興路方向,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2,050元(包含烤漆費用11,700元、工資10,3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欲路邊停車,暫斜停於路邊,此時系爭車輛從被告後方過來,要超左側閃過被告機車,但僅有車頭閃過,車尾未過,所以撞到被告機車,系爭車輛有刮傷,被告機車擋泥板有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停車操作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騎重機沿東榮路(西向東)直行於事故地點,迴轉至對向路邊欲停車時,因路邊有紅線,所以我就欲往別處停車,就與乙部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見本院卷第25頁至26頁正面),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事故發生後,係於車道上呈現向左斜停之狀態,足認被告迴轉後,機車停放之位置,影響道路往來行車之安全,確有停車操作不慎之過失。

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騎乘機車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050元,上開修復費用為烤漆、工資,並未包含零件費用,業據原告所提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自不生材料新品換舊品之折舊問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22,05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

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我在撞擊前一刻我機車並無倒退;

我是迴轉過來就被撞到,我沒有在喬(按:調整)方向;

系爭車輛是我後方過來,要超左側閃過我的機車,但車頭過去車尾沒有過,所以擦撞到我機車;

是系爭車輛擦撞我的機車,並非我的機車擦撞系爭車輛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參以事故地點訴外人張柏威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事故地點有橫跨雙黃實線行駛乙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正背面),足認被告抗辯:訴外人張柏威為閃過被告機車有向左超車乙情,應屬實在,故本件訴外人張柏威應有於超車時且未保持與前機車足夠安全間隔之疏失,致系爭車輛右後部位與被告機車後側車牌發生擦痕,可認訴外人張柏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⒉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狀,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張柏威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5,435元(計算式:22,0500.7=15,43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5,435元,及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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