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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793號
原 告 葛蕙芝
被 告 魯愛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魯愛威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中逢甲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同夥果於105年7月29日上午,佯冒為原告之友,以電話要求原告出借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原告誤以為真,允諾借與10萬元後,於同日11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將10萬元存入前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同夥旋持該帳戶金融卡予提領一空。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幫助對原告為詐欺取財10萬元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財產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5月3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24頁)之翌日即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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