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866,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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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86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孫若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9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ALT—8201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南屯區向上路外側車道,由三厝街往黎明路方向直行,行經向上路3段33 號前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訴外人王玉鳳所有由訴外人羅文龍所駕駛,於該處減速欲停等紅燈之0363—K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玆因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萬2674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LT—8201 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1萬2674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計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為證。
且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
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不慎撞及系爭保車致毀損之事實,既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人王玉鳳就系爭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ALT—8201 號車輛時侵害其對系爭保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訴外人王玉鳳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王玉鳳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ALT—8201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系爭保車,致使系爭保車毀損而肇事。
參酌,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ALT—8201 號自用小客車為車頭毀損,系爭保車為車尾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顯見被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保車,造成該車受損。
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
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萬2674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210 元、工資費用為1,008元、烤漆費用為3,456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復參諸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系爭車輛係於94年1月出廠,直至105年3月19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1年2個月又19日,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21 元【計算方式:8,210×(1-9/10)=82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塗裝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5,285元(計算方式:821+1,008+3,456=5,285)。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萬 2674元予被保險人,有理賠計算書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5,285 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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