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877,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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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877號
原 告 浩展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律宇
訴訟代理人 江文志
被 告 台益海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平
兼訴訟代理 蔡虹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固非於本院轄區,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係在台中,且被告就本件由本院管轄亦為同意,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間因客戶需要向被告台益海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益公司)董事兼業務經理即被告蔡虹驊詢問蝦仁價格,經被告蔡虹驊回覆「胭脂蝦中紅;

每公斤三百三十(不含運費)」。

原告即購買一箱共六盒,每盒四公斤,共二十四公斤,價金計七千九百二十元(計算式:330×24=7920,下稱第一次買賣),因第一次買賣之前開六盒並無瑕疵,原告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購買五箱,一箱六盒,共三十盒,一盒四公斤,共一百二十公斤,價金計三萬九千六百元(計算式:330×120=39600,下稱第二次買賣)。

原告收到貨並轉售予客戶廠商,客戶卻發現胭脂蝦體內有大量寄生蟲,原告即向被告蔡虹驊反應,被告竟以「全年因為全世界海溫升高,以至於許多深海魚或蝦類會有線蟲的產生」,與無外箱為藉口,拒絕原告退貨。

又被告蔡虹驊事後竟稱係其個人與原告交易,與被告台益公司無關。

惟被告蔡虹驊為被告台益公司之董事兼業務經理,與原告接洽時亦交付名片,於發現蝦體寄生蟲後表示「我請我老闆,跟你老闆聯繫」、「我老闆會處理」,足認與原告交易者應為被告蔡虹驊以董事身分代表台益公司,故被告蔡虹驊、台益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萬六千二百元(計算式:7920+39600=47520,原告請求462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提出:名片一紙、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單影本、照片、LINE截圖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把第二次交易的五箱送給客戶,客戶將外箱(即紙箱)拆掉,紙箱丟掉了,剩下一箱內的六小盒裝是原裝,共三十盒是原裝,但大箱子回收了,內箱部分原告願意按照原箱還給被告,但外箱已經回收了。

客戶要節省空間,外箱的大箱要拆掉才能進冷凍庫。

如有和解,原告願意兩次買賣的貨品內箱部分全部退還,但只請求退回第二次買賣的款項三萬九千六百元。

三、被告則以:同意本件訴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被告蔡虹驊為被告台益公司之董事,對外可以代表公司執行職務,公司章程沒有限制董事對外代表之權限,蔡虹驊與台益公司董事長蔡俊平係兄妹關係,但本交易是由蔡虹驊個人賣貨予原告公司,是以蔡虹驊個人名義交易,價金亦匯入蔡虹驊個人帳戶。

因為原告是透過別人介紹,蔡虹驊不是代表台益公司,若是代表公司交易,價金應匯入公司帳戶及開立發票。

蔡虹驊是業務經理,名片只是交易時要交代在那裡工作,在「LINE」紀錄有說有問題要找老闆聯繫,因為要解釋,對方沒有辦法聽進去。

老闆與本案無關,買賣已經過了一個月,十一月七日原告有買一件,說要驗貨,事隔到十一月底才叫貨,代表第一次買賣沒有問題,才會買,現在求償要被告還原告的是包括第一次買賣,若是第一次買賣有問題,為何會再買第二次。

對原告主張第二次買賣的照片有寄生蟲沒有意見。

因為原告照片有就是有,這是無法否認的。

若原告願意將五箱恢復原裝箱,就願意賠償原告第二次買賣的損害。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權人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

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即明。

二、按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虹驊為被告台益公司之董事,對外得代表被告台益公司執行職務,公司章程亦無限制其董事之代表權,且被告蔡虹驊於本件與原告交易時亦出示載有「台益海產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蔡虹驊」之名片,復於第二次買賣為被告發現瑕疵時,亦於「line」訊息表示「我請我老闆跟你們連絡方便嗎?」、「我請我老闆,跟你老闆聯繫」等情均為被告蔡虹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公司及分公司基資料查詢單及前述「line」訊息等各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貨品既有瑕疵而造成原告遭客戶退貨之損害,則被告台益公司就該損害自應與被告蔡虹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就兩造間第二次買賣胭脂蝦為五箱,一箱六盒,共三十盒,一盒四公斤,買賣價金計三萬九千六百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對於第二次買賣所交付之胭脂蝦體內確有大量寄生蟲等瑕疵之事實亦為自認,且有照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台益海產企業有限公司、蔡虹驊連帶給付第二次買賣之價金損害三萬九千六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固主張被告亦應連帶賠償第一次買賣之價金損害計七千九百二十元。

惟查,第一次買賣,就被告所交付之貨品,原告已自陳無瑕疵(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背面),是原告就第一次買賣自有交付七千九百二十元價金之義務。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第一次買賣之價金七千九百二十元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萬九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連帶負擔八百五十七元(計算式:1000×39600/46200=85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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