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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90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許芝瓈
被 告 徐振傑即徐饒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9萬餘元,約定被告應自98年7月23日起至106年7月22日止,分8年每月按期清償(無息),倘未按期清償,即視同全部到期。
嗣被告自105年5月24日起即未按期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85,851元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帳務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被告於其所提支付命令異議狀及答辯狀中亦不否認其尚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僅表示其已還款50餘萬元,至尚欠款項則因其遭逢變故甫無法支應,希望原告再行給予分期攤還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至2頁及第14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請求分期攤還部分,乃遭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拒絕,被告本僅得另循其他途徑與原告為協調處理,而無礙於本件債權債務存在之認定,附此說明。
)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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