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92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朱濬哲
被 告 蔡宏彰即蔡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簽帳、預借現金,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未依約繳款,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應加付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104年8月31日前適用),及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迄至102年5月6日止,仍積欠新臺幣(下同)50,802元(含本金47,687元及利息3,115元)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