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963,2017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963號
原 告 王毓鴻
被 告 邵慶源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15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7日8時15分,迄8時19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高鐵站三樓男子廁所內,竊取原告所有紅色背包1個、側肩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LV藍色皮夾1個(價值25,000元,已扣案發還)、現金約1,300元、鑰匙1串、身分證1張、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識別證1張、陳情書3份及安泰、大眾、元大、玉山等銀行信用卡各1張,共計4張、國泰銀行金融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行動電源1個,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

另原告於高鐵站密閉式廁所如廁,並已上鎖,仍遭被告行竊,造成原告嚴重恐懼,亦損害原告名譽,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1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但須俟被告出獄後工作再分期給付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財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15,000元之事實,有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物,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另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廁所竊取其財物,造成其如廁時心生恐懼,係損害其名譽,併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元云云。

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竊取原告之財物,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心生恐懼,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廁所行竊之行為,致其如廁時心生恐懼乙節,縱係屬實,惟被告於廁所行竊之行為,通常並不當然造成上開之結果,依前揭說明,實應認被告於廁所行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僅有事實上因果關係,尚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8日(見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15號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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