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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温繼堉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小字第970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上午9 時1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曾具狀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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