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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97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被 告 吳世垚即吳家仲即林家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商銀)請領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惟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未依約繳款,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止,被告已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未支付,連同衍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積欠新光商銀七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帳款未支付。
嗣新光商銀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人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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