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兩造爭執要旨: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七日十四時十四分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撞擊原告承保車輛,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二百五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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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9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被 告 徐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九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七日十四時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台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快車道往環中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三段四十八號前,因撿拾掉落之手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前方同方向為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林逸凡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
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其中零件費用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工資費用二千五百二十元、烤漆費用五千四百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出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參;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兩造於前開談話紀錄表所陳(被告撿拾掉落之手機)等情,認被告駕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同方向前方之原告承保車輛,當有過失;
而原告承保車輛依規定行車,則無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其中零件費用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工資費用二千五百二十元、烤漆費用五千四百元),有前開估價單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四年六月七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一個月又七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上開計算之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二萬八千零四十一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工資費用二千五百二十元,烤漆費用五千四百元,則原告修復費用合計為三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計算式:28041+2520+5400=35961)。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二百五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二百五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一千一百八十九元(計算式:1250×35961/37799=1189,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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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879× 0.369×(2/12) =1838第2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2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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