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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永富
詹珠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相 對 人 弘洋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王陽昇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差額事件(本院106年度中勞簡字第49號),因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各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等各1份影本附卷可稽。
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顯無理由及不符合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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