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聲,65,2017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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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台灣數位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森垣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新洪門黨
法定代理人 蔡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106 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531條前段及第538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得由將來本案訴訟管轄法院管轄。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條所謂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例如請求確認社員資格存在即屬之(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元照,105 年3 月版,第43頁)。

再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故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

最高法院亦著有81年台抗字第412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0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國101 年1 月版)第138-140 頁,肯定說,結論亦採之〕。

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所謂「於其社員(股東)之資格」有所請求,自亦包括公司為原告,訴請確認股東(被告)關係不存在之情形在內。

查本件聲請人公司登記地址在臺中市,有聲請人提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登記資料附卷足憑,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雖係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仍有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院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管轄權應無疑義。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亦係上市公司,相對人係經內政部登記在案之政黨,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不得直接或間接買入或持有聲請人之任何股份(即俗稱黨政軍條款)。

上開規定,係屬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違反上開規定之投資行為應屬無效。

詎相對人為配合第三人王令麟,出於干擾、阻擋聲請人以子公司鑫隆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向凱雷集團購買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65% 股權,現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國家通訊委員會)審查中之交易案(以下簡稱東森交易案),竟故意於公開市場買得聲請人公司股票一張(1,000 股),顯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項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而屬無效,依法不得對聲請人行使股東權。

而聲請人因上開東森交易案已支出高達上千萬元之費用,在本案訴訟確定前,若任由相對人行使股東權,對國家通訊委員會主張其對聲請人有股東權存在,則聲請人之「東森交易案」勢不被國家通訊委員會核准,致聲請人因此受有不可回復重大損害。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且願提供按106 年3 月28日聲請人公司收盤價每股124 元計算,一張股票(1,000 股)之價值124,000 元計算之擔保金額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並聲明:兩造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確定前,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行使股東權。

三、相對人則抗辯: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項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令相對人購買聲請人之股票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規定,該股權之買賣行為亦非無效,故聲請人所主張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微乎其微,自不得認定有以定暫時狀況處分以保全之必要性。

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國家通訊委員會是否通過聲請人與凱雷集團之交易與相對人是否得行使對聲請人之股東權利有何關聯,況若相對人購買聲請人股票之行為因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則國家通訊委員會自不可能因該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黨政軍投資行為,而駁回東森交易案,豈可於事前遽認聲請人必然因相對人購買聲請人股票之行為而將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且不得命其供擔保後准其聲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

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依我國公司法相關規定,股東權以其行使是否須達一定比例為標準,區分為個別股東權與少數股東權,前者為股東一人單獨即可行使之權利,諸如公司法第186條收買請求權、第189條得提起撤銷股東會之訴、第210條、第229條查閱權、第232條分派股息及紅利、第267條新股認購權等。

以本件相對人僅有股票一張之情形,所得行使之股東權即為上開個別股東權。

㈢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行使股東權可能遭致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係被國家通訊委員會否准「東森交易案」云云。

惟查,國家通訊委員會審查「東森交易案」為准駁之處分,乃基於法律賦予之公權力,此與相對人是否行使其私法上股東權全然無涉,換言之,尚難認聲請人會因為相對人行使上開個別股東權即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或禁止相對人行使其股東權,國家通訊委員會即必然會核准「東森交易案」,其理至明,毋庸贅論。

是以本件聲請,並無必要。

㈣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黨政軍條款取得聲請人公司股票成為股東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部分。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次按「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

證券商違反該項規定而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僅主管機關得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為警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行為人應負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刑事責任,非謂其存款或放款行為概為無效。」

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依上開判例意旨,若法律僅對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者定有處罰規定而非規定該行為無效者,即屬取締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之法律條文規定如下:「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

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系統經營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系統經營者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系統經營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由法條文字使用「不得投資」形式上觀之,固係禁止特定身分者為投資系統經營業者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行為,惟違反此二規定時,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8條第2項係規定:「系統經營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0條則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由上二法律規定可知,違反各該法律規定時,處罰對象為「系統經營者」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而非違法投資者,更無該違法投資行為因此即歸於無效之規定。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開規定,至多僅具取締規定之效力,絕非「效力規定」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投資行為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即非可採。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核無必要,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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