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1006,2017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李佳蔚
被 告 翁蔡琛即翁文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利率為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

又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將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嗣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由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

又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部讓予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惟被告仍未清償債務,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及其中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自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節本、帳單明細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民法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及其中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自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