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100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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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李佳蔚
林雅婷
被 告 賴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9日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9.97%計算,以日計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故原告請求本件債權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上開規定,依年息15%計算。

而被告未依約繳款,總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6,577元,其中本金131,710元及差額94,867元(係債權受讓前逾期時即97年7月2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累計未清償利息總和)。

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16日將原名改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295條及金融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受讓債權後,迄今未獲被告為任何之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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