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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楊玉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零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清償,如逾期未清償,除償還本金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106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信用卡款112,481元,及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利息627元、違約金400元未清償。
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本金利息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
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
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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