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1045,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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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訴外人尤世元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
  5. (二)被告於系爭調解當日,出具104年11月27日承諾書予原告
  6. (三)為此,原告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
  7.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原告校友總會40萬元,及其
  8. 二、被告抗辯略以:
  9. (一)前案判決中,主要爭點係「原告是否業已拋棄其與被告連
  10. (二)被告固於104年11月27日提出系爭承諾書向原告為要約,
  11. (三)縱認系爭承諾書係一贈與契約,且兩造間意思表示一致,
  12.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13. 三、法院之判斷:
  14.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15.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其與被告間之系爭承諾書,訴請被
  16. (三)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
  17. (四)再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由債權人(即要約人)與債務人
  18. (五)經查,系爭承諾書係由兩造達成合意而成立,約定內容略
  19. (六)被告雖復辯稱:系爭承諾書係屬贈與契約等語,惟按稱贈
  2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指示給付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校友總
  21.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2.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23.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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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國立臺中教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如哲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家年律師
林淑琴律師
張雅姿
被 告 廷元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燁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柏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中華民國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校友總會新臺幣4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尤世元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工作地點為原告校區內。

尤世元於104年10月20日,在原告校區籃球場旁,進行鳳凰木樹枝修剪,當日約下午2時許,發生墜落,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救,不幸於翌日上午死亡。

嗣尤世元之繼承人尤方良等5人(下稱被害人家屬),乃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兩造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經勞資爭議調解後,於104年11月27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兩造同意連帶給付80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

原告並已給付6,338,040元予被害人家屬,其餘部分則由各保險機構給付完訖。

(二)被告於系爭調解當日,出具104年11月27日承諾書予原告,記載:「有關清潔外包人員尤世元先生墜落身亡急難救助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整,本公司承諾分三期捐贈貴校校友總會,分別為2015年12月底前,捐贈新臺幣貳拾萬元,另於2016年1月底及2月底前,以每次各捐贈新臺幣拾萬元整之方式捐贈。」

(下稱系爭承諾書),供原告收執。

嗣兩造因連帶責任內部分擔一事,發生爭執,由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訟,為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46號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在案。

又前案判決內容略以:「…可知兩造於系爭調解過程,另有私下達成協議,亦即依系爭承諾書所載由被告另以分期捐款方式,合計捐贈40萬元予原告,乃顧慮捐款方式,恐觀感不佳,故而系爭調解筆錄仍記載雙方各持己見之主張內容,實質上,雙方已經達成內部分擔互不另為請求之協議,始有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3項「其餘法律上請求均拋棄」之記載,則原告業已拋棄兩造間之內部分擔請求權,至屬明確。

…」、「至兩造固有被告應另向原告之校友總會捐款40萬元之協議,惟既屬捐贈性質,且對象係原告之校友總會,即與本件兩造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無涉,原告或原告之校友總會之校友總會是否依系爭承諾書另向被告主張或為如何之主張,俱屬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等語,認定原告已對被告拋棄內部求償權,且兩造另行依系爭承諾書之記載,達成合意之約定。

本院並於前案中判決原告敗訴,前案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三)為此,原告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原告校友總會40萬元及利息,如訴之聲明所示。

兩造既有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合意,約定之清償期又已於104、105年間陸續屆至,復未約定訴外人原告校友總會對被告取得請求權,是原告自得依「指示給付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各期清償日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訴外人原告校友總會。

又兩造於前案主要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已經拋棄內部分擔請求權。

法院於前案中以兩造間就系爭承諾書內容達成合意,而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

基於「爭點效」之原則,被告自不得再對兩造間達成系爭承諾書合意之事實,反覆爭執。

系爭承諾書並非單純之贈與契約,而是為了處理兩造間責任分擔而訂立之契約,並無民法贈與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

又系爭承諾書應為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亦無民法第269條之適用。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原告校友總會4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5年1月1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5年2月1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前案判決中,主要爭點係「原告是否業已拋棄其與被告連帶債務間之內部分擔請求權」,雖系爭承諾書是否成立乙節確足以影響前揭主要爭點,且法院亦對此爭點有初步之判斷,惟對於此爭點,於該案審理中並未令兩造有充分完足的舉證、攻防、辯論,僅係令訴外人胡豐榮提出系爭承諾書後,即下判決,是實難認為前案判決對系爭承諾書之認定已生爭點效力。

職此,本件系爭承諾書是否為有效成立之爭點,並未受前案判決所拘束。

(二)被告固於104年11月27日提出系爭承諾書向原告為要約,惟事實上兩造始終無法就系爭承諾書上之事項達成合意,此經證人胡豐榮於前案審理中證稱:「但是王校長提出一個選項讓被告回去考慮,即被告出40萬元,王校長捐10萬元來達到和解目標,被告遂於第二次調解前,打電話給我,說願意以捐款40萬元的方式和解,我將此事報告校長後,隨即製作捐款承諾書,於第二次調解時,給被告簽章,之後達成第二次調解成立,當時被告有提到要將捐款細節寫到調解書中,我跟被告說,寫這些內容觀感不佳,不寫比較好,對方最後同意,然而達成協議後,在之後履約時,因被告堅持於捐款校友總會後,要取得可抵稅之捐款證明,由於校友總會不同意,所以僵持不下,校友總會不同意的理由為,被告是事件的雇主,以捐款抵稅的方式,有協助逃漏稅或圖利之法律疑慮,我因不是學法律,且當時第二次調解,與第一次僅差壹個星期,時間緊迫,未取得校友會理事長的聯繫,僅與當時本校負責校友會代理業務之思筠小姐聯繫捐款事宜,因捐款解決調解爭議,我當時沒有想太多法律問題,直覺並沒有問題,由於校友會所提法律疑慮,事後我想起來確有不安,所以希望被告捐款後,不要抵稅,但被告不同意…」等語可佐。

而由上揭證人胡豐榮之證述可知,胡豐榮僅係代為轉達該等方案予原告參考,然原告之校友總會並不同意該等方案,是兩造間顯然對系爭承諾書從未達成合意。

況系爭承諾書上未有任何原告之簽名或署押,又未明載於104年11月27日之系爭調解紀錄中,當無從證明原告斯時有同意該捐款之方案,誠難依此率認兩造間已然成立贈與契約。

(三)縱認系爭承諾書係一贈與契約,且兩造間意思表示一致,贈與契約有效成立,惟本件贈與物之權利即40萬元迄今尚未移轉交付,被告依法自得撤銷贈與。

而因被告早已數度向原告表達不願給付此贈與物,應解釋為被告已經對原告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如認無從證明被告業已行使撤銷權,則被告爰以此書狀之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法行使本件贈與契約之撤銷權。

被告既已撤銷本件贈與,則被告贈與之意思表示業已溯及既往而自始無效,原告或其校友總會均無權利再向被告請求給付40萬元,是原告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爭點效」理論乃係由「直接禁反言」與「附帶禁反言」原則所組成,「直接禁反言」原則適用於與前訴訟具有同一訴訟標的之後訴,僅例外地不受前訴既判力排斥之情形;

至「附帶禁反言」原則,則係適用於前訴與後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時。

另基於自己責任原理及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已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其與被告間之系爭承諾書,訴請被告履行契約,而前案審理中,主要之爭點則在原告是否已經拋棄內部之分擔請求權?兩造間有無約定內部分擔之比例?有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載內容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

再經前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可知,前案業經傳訊證人即參與解之人員許炎坤、鄭功進到庭作證,以求明瞭兩造對於內部責任分擔之洽談經過,並進而傳喚原告之總務長胡豐榮到庭作證,以期瞭解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原因與兩造、被害人家屬三方成立系爭調解之真意,於前揭證人到庭作證期間,兩造均已就系爭調解過程中,兩造是否私下達成協議一節,進行實質之攻防,並參與辯論、調查,故前案確定判決中所為理由中之判斷即「系爭調解過程,兩造私下協議並達成被告另捐款40萬元予原告校友會之共識」,有前案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並經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應於本事件中形成爭點效。

揆諸上開實務之見解,前案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且被告迄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原本之判斷,則依爭點效之理論,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兩造間就系爭承諾書所載,應認已達成合意,被告須另向原告之校友會給付40萬元無訛。

至於事後得否持之抵稅等情,乃雙方就該給付應以何種方式履行之問題,無足影響系爭承諾書之效力甚明。

(三)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

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

民法第269條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

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94號、98年度臺上字第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再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由債權人(即要約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

基此契約,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可見其特性係第三人基此契約而直接取得債權。

在通常情形,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恆有基本行為,依此基本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稱為補償關係。

如在此基本行為之契約,訂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意旨,即為「第三人約款」,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

至於債權人所以使第三人取得利益,當有其原因,此原因關係稱為對價關係。

債務人願依第三人約款而向第三人為給付,係因依基本行為,債權人有向債務人為補償之關係存在,此補償關係,或為有償或為無償,或為契約以外之其他原因。

有償者如:債權人以房屋一幢出賣與債務人,債務人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債務人原應給付債權人之價金,依第三人約款乃向第三人給付。

無償者如:債務人因贈與債權人房屋一幢,乃有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義務,茲依第三人約款將應移轉與債權人者,移轉與債權人之妻。

而就對價關係言,債權人所以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當有其使第三人受利益之原因,債權人所以使第三人受利益之原因即對價關係。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特點,乃在於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倘若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應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則不得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者,則為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

例如債權人為慶賀第三人結婚,向債務人訂購喜幛,囑其逕送第三人宅;

或債權人囑咐債務人將應付債權人之房屋價款,逕付華南商業銀行存入債權人之帳號(受領人仍為華南商業銀行)。

是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要件為:1.須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成立有效之契約;

2.須約定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債權。

而約定第三人取得債權則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特點,如當事人不具此法效意思,第三人並不因此契約而取得權利,則僅可認為係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

至契約當事人是否具有此意思,其認定標準,學者有謂:自契約之訂定本旨觀察,如果由第三人自行行使權利,較諸僅由債權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訂約之目的者,即應認第三人直接取得契約之權利。

或有謂: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如係基於債權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為原因,或因債權人之給付而負擔返還該標的物之債務,因而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等情形,應認第三人有直接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權利。

反之,債務人之給付非基於債權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為原因,毋乃基於債務人自己之給付意思而為之者。

則除另有約定者外,應認僅由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第三人則無請求為給付之權,僅可認為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

惟此非絕對之標準,仍應探究當事人間就契約之真意何在,就具體事件斟酌各種情況,探究訂約意旨所在,以判斷有無使第三人取得債權之合意(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下冊,96年9月修訂版,第860-863頁可參)。

承上,可知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可分為「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與「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二者,其重點即在於契約當事人有無合意使第三人取得契約之權利,至當事人有無此合意,則需考量契約之本旨、當事人之真意,就具體事件之情形判斷之。

(五)經查,系爭承諾書係由兩造達成合意而成立,約定內容略以:「有關清潔外包人員尤世元先生墜落身亡急難救助金40萬元整,被告承諾分三期捐贈原告校友總會,分別為104年12月底前,捐贈20萬元整,另於105年1月及2月底前,以每次各捐贈10萬元整之方式捐贈」乙節,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由原告校友總會共同磋商、締約,亦未載明原告校友總會有直接向被告或原告請求給付40萬元之權利。

衡諸一般常理,若兩造有使原告校友總會直接取得請求40萬元之權利,應於系爭承諾書中記載,一旦兩造未履行給付義務,原告校友總會得直接請求兩造給付,故顯見兩造成立系爭承諾書,乃係約定被告應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履行對原告校友總會之給付義務,並非有合意原告校友總會得直接向其請求之權利。

再查,系爭承諾書毋寧係兩造於系爭調解過程中所形成之私下約定,被告當場交付系爭承諾書予原告後,兩造即於系爭調解中,就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拋棄法律上之請求,故而,兩造彼此內部間所做之安排,尚非因此可遽認兩造間即有「原告校友總會可直接請求給付40萬元」之約定,本件應屬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校友總會無直接請求被告為給付之權利,於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兩造亦不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要無民法第269條之適用,應足認定。

(六)被告雖復辯稱:系爭承諾書係屬贈與契約等語,惟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所成立之系爭承諾書合意,係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校友總會40萬元,並非以原告校友總會為締約之當事人,約定被告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原告校友總會,是原告校友總會與被告並非系爭承諾書之訂約當事人,亦無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與原告校友總會間並無贈與契約之存在甚顯。

被告以原告校友總會尚未取得40萬元為由,而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抗辯,亦難認有據。

另依前所述,兩造間係於系爭調解過程中,私下成立系爭承諾書之合意,該等合意屬於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校友總會無直接請求被告為給付之權利,是而,兩造間所成立之私下合意,應係基於解決兩造間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問題,而成立,實質上已非單純贈與之無償行為,而屬有償之行為,無從逕為民法贈與相關規定之適用,始符事理之衡平與公允之原則。

蓋倘若被告惡意不為先前合意之履行,受影響者非僅原告,尚且包括利益之第三人即原告校友總會;

且被告一旦將40萬元交付予原告校友總會,所解決者主要即兩造間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問題,被告所為之金錢交付並非全無對價、或毫無債務分擔之性質。

本院考量前案調查審理之經過,以及系爭承諾書中所載「有關清潔外包人員尤世元先生墜樓身亡急難救助...」之文義,認被告既同意交付40萬元予原告校友總會,其應已就其於連帶債務中與原告內部分擔之比例,與原告形成大致之合意,核無任意援用單純贈與之規定,而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餘地,以維兩造間當初成立私下內部分擔合意之效力、拘束力,並示對於契約自由原則之尊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指示給付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校友總會4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5年1月1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5年2月1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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