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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陳怡君
被 告 呂昌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自民國93年3月11日申請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依年利率12%計付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55,495元,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寶華銀行於已於95年1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其債權讓與予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3月3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予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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