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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金鑫
被 告 廖冠勳
法定代理人 廖家梨
被 告 張家瑋
法定代理人 張文慶
被 告 葉東霖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附民字第83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冠勳、張家瑋、葉東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家瑋之法定代理人張文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至被告張家瑋雖本人到庭,惟因其係滿7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78、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茲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3108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即被告葉東霖、張家瑋、廖冠勳與訴外人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睏寶」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間,由「睏寶」所屬詐騙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意華」、「吳俊偉」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蒐集訴外人許宜盈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金融提款卡,交由「睏寶」轉交予被告葉東霖,另由訴外人即該詐騙集團所屬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於105年7月13、14日晚間7時許,佯裝係原告之胞弟金城,冒稱亟需用錢云云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定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8萬元、13萬元至上揭許宜盈帳戶,其中28萬元已成功匯入,13萬元部分則未成功匯入。
經「睏寶」通知被告葉東霖關於匯款帳戶、領取金額等事由,再由被告葉東霖將上開許宜盈之提款卡交予被告張家瑋,通知被告張家瑋、被告廖冠勳提領,被告廖冠勳遂於105年7月13日14時32分、14時54分許、同年月14日0時12分許予以提領或轉帳上開許宜盈帳戶內之款項80,000元、40,000元、29,970元及30,000元。
被告張家瑋、廖冠勳將提領之贓款取回交由被告葉東霖或睏寶,約定由被告葉東霖繳回詐欺集團後再分配獲利,並由被告葉東霖提供被告張家瑋住宿。
適原告接獲胞弟金城電話,始知遭詐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廖冠勳、葉東霖抗辯:應該賠原告,但應由被告三人平分這28萬元云云。
三、被告張家瑋之法定代理人張文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廖冠勳、張家瑋、葉東霖三人具前揭詐欺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本院106年訴字第312號卷第29頁反面、第36頁反面)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憑證、存款憑條為據,被告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三人上開詐欺原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而對原告具共同詐欺犯行已堪認定;
且被告三人上開詐欺犯行,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三人均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廖冠勳、張家瑋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葉東霖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亦經經本院調取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三人與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將合計28萬元匯款至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再由被告三人負責提領款項之相關事宜,使原告受有28萬元款項之損害,被告三人顯係共同故意以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被告三人之共同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三人之行為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再原告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內之財物確實係28萬元,亦有交易憑證及存款憑條為憑(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三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28萬元,至被告等人雖抗辯:但應由被告三人平分賠償該28萬元云云,與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即所匯款財物28萬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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