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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蔡南弘
被 告 汪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金額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4月起至102年3月間以其所經營之金陵蛋糕需資金週轉為由,持票據多次向原告要求週轉,原告不疑有他,多次借款予被告週轉,總計借款新台幣(下同)497,970元,惟借款屆期未獲清償(即票據屆期未獲兌現),原告多次前往追討,被告避不見面,致原告求償無門,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應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惟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3紙及本票1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縱無清償之資力,仍不得解免其應負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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