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108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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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李聯宜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簡字第108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上午9 時1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MasterCard商旅白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另違約金部分,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1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500 元,即收取延滯繳款最長三個月未繳之900 元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06年5 月7 日止尚積欠28,231元(含消費款27,331元及違約金900 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計息摘要、繳款明細、信用卡帳單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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