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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廖君如
被 告 曹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嗣於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利息之請求自104年7月14日起算,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13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4年7月13日,並簽立借據為憑,惟約定之清償期限屆至後,被告卻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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