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1089,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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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全波
被 告 簡正元即正翔企業社
謝幼菁
簡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幼菁、簡明德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乙紙,保證凡被告簡正元即正翔企業社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為限額,與簡正元即正翔企業社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

㈡、被告簡正元即正翔企業社於104年9月30日向原告簽訂額度100萬元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乙份,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核定:營運週轉金,額度100萬元,借款期間24個月,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利率採年息百分之3.88固定計息,並於104年10月8日動撥100萬元。

就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㈢、詎料,被告簡正元即正翔企業社自105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斯時尚欠本金467,952元,及依上開約定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簡正元即正翔企業社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謝幼菁、簡明德為其連帶保證人。

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5,0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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