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109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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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宏益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欽
訴訟代理人 涂偉銘
被 告 杜立卿
訴訟代理人 廖倖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一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名國際公司)借款,並持訴外人敦峰大理石股份限公司(下稱敦峰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期為95年12月15日、經被告背書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做為清償借款之工具。

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未獲付款,雖經一名國際公司一再催討還款,仍未獲被告置理,嗣一名國際公司於96年1 月1 日將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李國樑,李國樑再於103 年7 月15日將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已依法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予被告,本件債權讓與自已發生效力。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敦峰公司與被告均未曾向原告之讓與人借貸過,尤其,系爭支票背面之被告簽名,並非被告所簽立,應係遭人所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一名國際公司借款,並持系爭支票以做為清償借款之工具。

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未獲付款,嗣一名國際公司於96年1 月1 日將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李國樑,李國樑再於103 年7 月15日將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已依法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予被告,本件債權讓與自已發生效力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被告則否認有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並持以向一名國際公司借款之事實存在,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與一名國際公司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爰析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15日向一名國際公司借款15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一名國際公司與被告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已為金錢之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一名國際公司借款,並持系爭支票以做為清償借款之工具,雖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未在票據上簽名者即無庸依票載文義負責,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票據上簽名之真正,如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自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該背書之真正負證明之責,惟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該背書為真正,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以尚難認系爭支票背面關於被告之背書係屬真正,則被告依法自不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更難據以為被告有持系爭支票交付予一名國際公司作為借款清償工具之判斷。

況且縱使系爭支票背面關於被告之背書為真正,惟查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

且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是以,本件自難憑一名國際公司執有系爭支票,即作為被告與一名國際公司間已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已為金錢交付之證明。

㈢至於一名國際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李國樑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亦僅足證明一名國際公司有將其所稱敦峰公司及被告向其借款(含系爭支票)之債權讓與李國樑,李國樑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但該債權即消費借貸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亦即被告與一名國際公司間是否確有系爭15萬元借貸之合意及已為金錢之交付之事實,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要難徒以該等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記載,即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雖主張被告與一名國際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經一名國際公司將該債權讓與李國樑,再由李國樑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就該債之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未能充足舉證,自不能因其執有經一名國際公司輾轉讓與之背面填載有被告姓名之系爭本票,即認一名國際公司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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