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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胡錦霞
被 告 郭政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24元,及自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1日下午1時53分,騎乘訴外人郭昭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對向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即朝篤行路方向直行,至臺中市○區○○路○○○街○○號誌之交岔路口(三叉路)處,於行經無號誌之分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約70公里之車速超速穿越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內側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即朝英士路方向行駛,向左迴轉欲朝位於五權路對向車道路邊之加油站行駛時,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煞車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雙方肇事責任各為50%,本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中小字第293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而系爭判決認定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13,974元,另肇事車輛車損部分,原告應賠償被告4,250元,經相互抵銷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9,724元,另原告先行墊付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費用5,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之一半即2,5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損部分雖經系爭判決確定在案,惟關於本件人身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原告應給付被告11,095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上訴,目前於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號審理中,被告亦得行使抵銷之權利;
另鑑定費用部分,係原告就其有利之舉證方式,故鑑定費用本應由原告支付,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雙方肇事責任各為50%,業經系爭判決確定在案,而系爭判決認定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13,974元,另肇事車輛車損部分,原告應賠償被告4,250元,經相互抵銷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9,72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中小字第2938號判決、匯款單及收據等件為證,為被告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9,724元及鑑定費用之一半即2,5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車損部分: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經查,系爭判決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3,974元,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4,250元乙節,業據系爭判決認定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中小字第2938號判決在卷可稽。
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否則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之判斷,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差額9,724元(計算式:13,974-4,250=9,724),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2、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釐清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於起訴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云云,固提出匯款單及收據為證。
然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經查,本件原告為蒐集證據而自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然此為原告基於自身證據蒐集之需求所為決定,與被告是否過失騎乘機車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鑑定費用之一半金額2,5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抗辯因另案即105年度中簡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判處原告應給付11,095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目前正由第二審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是兩造間關於上述11,095元之給付義務成立與否乙事均尚未確定,與民法抵銷規定要件即有不符,是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抵銷抗辯之範圍,非本院所得審酌,宜以另訴為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24元,以及自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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