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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蒲元鳳
被 告 吳佳蒨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簡字第115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上午9 時27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8 月24日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原告核卡後,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91年3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27日止積欠信用卡消費款97,015元及已到期利息、違約金,共計218,539 元未為清償。
嗣訴外人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 月4 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
又因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本件遲延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即改按年利率15% 計算。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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