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1434,20171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廖彥峻
廖正智
廖正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世琳
被 告 廖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八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點六二平方公尺)建物及B 部分鐵皮棚架(面積三一五點七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4.62平方公尺)建物及B 部分鐵平棚架(面積315.7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75頁、第78頁),而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共有之上開土地上遭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占用,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該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同,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其所為上揭訴之聲明變更,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與訴外人廖正雄、廖俊權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0000000 分之524434。

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8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4.62平方公尺)一層樓平房及B 部分鐵平棚架(面積315.75平方公尺),無權侵奪原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4.62平方公尺)建物及B 部分鐵平棚架(面積315.7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居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 部分一層樓平房)係69年間,經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父廖新炎同意而興建。

其後因廖新炎年邁而於87年5 月18日委由訴外人林道啟律師書立分產協議書,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及訴外人廖國益、廖國森共同持有,但礙於當時法律規範禁止農地細分,故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廖國森名下。

嗣因土地使用分配問題,被告與廖國益、廖國森三人乃委請民間測量公司劃分三人所使用土地之權利範圍,而被告受分配範圍即為如附圖二所示68-H部分,並於廖國森同意下,辦理房屋保存登記,並申請門牌號碼。

待廖國森往生後,被告發現系爭土地早已於98年後,陸續遭廖國森與廖國益私下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廖國益之子廖正雄、廖俊權,惟前揭分產協議書已明載如法令將來變更得以土地細分時,廖國森應將廖國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廖國益及被告,詎廖國森竟違反分產協議書約定。

被告為爭取應得之權益,在廖國益承認及同意下,允諾將原屬於被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廖國益之子廖正雄、廖俊權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並訂立合約書,但林新炎在世時,以系爭土地向太平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故廖國益於合約書上均載明同意返還土地外,亦於合約書上表明已收取被告交付之105,000 元,作為代償林新炎貸款之部分代償。

故被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為原告三人與訴外人廖正雄、廖俊權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0000000 分之524434。

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4.62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315.75平方公尺)分別依序搭建一層樓平房、鐵皮棚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2至23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囑由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製有鑑測日期為106年8 月3 日之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第44頁),自堪信屬真實。

四、原告主張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及B 部分鐵皮棚架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

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參照)。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土地亦有應有部分之權利,且經共有人同意受分配使用範圍即為如附圖二所示68-H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並提出分產協議書、太平市福利段假分割成果圖、門牌初編證明書及合約書(兼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

惟查: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

、「命債務人為給付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裁判意旨、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前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號房屋(下稱13號房屋)與同段2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頭汴坑段90之4 地號,下稱27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之父廖新炎所有,廖新炎於生前贈與被告、訴外人廖國益、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國森,因當時土地法第30條禁止農地細分,由被告與廖國益、廖國森於87年5 月18日共同訂立分產協議書,將被告就68地號土地、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及13號房屋應有部分4 分之1 均信託登記在廖國森名下,27地號土地由被告管理,68地號土地則由廖國益、廖國森各分管一半。

詎廖國森於99年4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 分之237283移轉登記與廖國益之子即訴外人廖正雄、廖俊權,餘則於103 年3月27日廖國森死亡後,由原告3 人分割繼承,權利範圍各為0000000 分之525434;

13號房屋部分,則由廖正雄、廖俊權各取得8 分之1 (即取得廖國益應有部分4 分之1 ),原告3 人則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合計應有部分4 分之3 。

惟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就6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13號房屋應有部分4 分之1 ,故被告自得依系爭分產協議書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而對原告3 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等訴訟,請求判命原告廖彥竣、廖正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20482分之6031、原告廖正源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20482分之6031移轉登記予被告。

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36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審理後認定:「系爭協議書原分配方法已變更為27地號土地由被告單獨分配取得,6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即13號房屋)由廖國森、廖國益(逕移轉廖正雄、廖俊權)共有取得」,認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原告廖彥竣、廖正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20482分之6031之土地,廖正源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0482分之603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佐。

⒊被告於本件雖仍執前詞置辯。

然系爭協議書原分配方法既已變更為27地號土地由被告單獨分配取得,68地號土地及13號房屋由廖國森、廖國益(逕移轉廖正雄、廖俊權)共有取得,業經前案認定明確,本案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與前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當事人復為相同,且前案就被告是否仍得依系爭分產協議書,主張對系爭土地享有所有權之重要爭點,既經由兩造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由法院本於辯論之結果而為論斷,其理由中之認定,復為法院本於職權實質審理後,依其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結果,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況被告於本件亦未能提出新的事證資料,而足以推翻前案即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175號確定判決之認定及理由中之判斷,依前開說明,其前開理由中之判斷,即具有爭點效,故無論係兩造當事人或本院即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就原告是否仍得依系爭分產協議書,主張對系爭土地享有所有權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

⒋依前所述,本件重要爭點既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爭點效之拘束,兩造自不得再就本件爭點即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仍得依系爭分產協議書主張所有權,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違之主張或抗辯,本院亦不得再就前開重要爭點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違之認定。

是被告再於本件抗辯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約定,其就系爭土地亦有應有部分之權利,且經共有人同意受分配使用範圍云云,自非可採。

㈢另被告於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鐵皮棚架,雖係經廖國益同意而搭建,業據廖國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惟查系爭土地已由廖國森、廖正雄、廖俊權共有取得,並訂有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且已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登等情,有該共有物分管契約及分管成果圖附於上開104 年度簡上字第236 號卷可稽(見104 年度簡上字第236 號卷第103 至108 頁);

又對照該分管成果圖與如附圖所示B 部分,可知如附圖所示B 部分應即為該分管成果圖所示68-F部分,而該分管成果圖所示68-F部分乃係分歸由廖正雄、廖俊權管理使用,並非歸由廖國益管理使用,則被告於如附圖所示B 部分搭建鐵皮棚架,縱係經廖國益同意,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廖正雄、廖俊權已同意或授權廖國益出借此部分土地予被告使用,亦難認被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如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土地。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其所有系爭一層樓平房及鐵皮棚架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係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認其屬無權占有,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鐵皮棚架,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4.62平方公尺)建物及B 部分鐵皮棚架(面積315.7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