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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陳皙泉
被 告 劉居財
被 告 劉枝萬
上列當事人間詐害債權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居財、劉枝萬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月三月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劉枝萬就上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居財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程序:被告劉枝萬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居財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六厘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下稱系爭債務),經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6年度司票字第75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詎被告劉居財明知其所負之系爭債務迄今皆未清償完畢,且其名下已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資產,竟於系爭債務存在後之106年3月間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劉枝萬,並於106年3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劉居財之贈與行為致使其陷於無資力狀態,顯見被告二人間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明顯害及原告之債權,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之虞。
至於被告劉居財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2.16平方公尺、持分百分之5,共有人計159人,該土地無任何價值,被告劉居財因而未過給被告劉枝萬以規避債務;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09.06平方公尺、持分4分之1,共有人計4人,被告劉居財將該土地於105年12月26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李榮堂,設定金額為240萬元,該土地已經沒有清償價值,被告劉居財因而未過戶給被告劉枝萬以規避債務;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7.34平方公尺,持分1分之1,因為是1074、1075、1076、1077、1078、1079地號土地前面之道路用地,且已數十年供道路使用,被告劉居財還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抵押權,設定金額為60萬元,因無清償價值,故合作金庫銀行至今未行使抵押權,被告劉居財因而未過給被告劉枝萬以規避債務;
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2.56平方公尺、持分2分之1,該土地為畸零地,面積小,無任何清償價值,故被告劉居財未過戶給被告劉枝萬以規避債務,以上足證被告劉居財故意脫產。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劉居財、劉枝萬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劉枝萬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居財所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劉居財則以:伊目前還有其他筆持分土地,伊再將其中1筆持分土地拿去借錢,就可以清償積欠原告之20萬元,另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為買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枝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被告二人繼承其父親各1筆土地,被告劉居財繼承之土地有設定抵押權,伊繼承之土地沒有設定抵押權,而被告劉居財有積欠債務,伊遂將伊所有之土地賣掉以清償被告劉居財之債務,被告劉居財再將其有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移轉給伊,伊又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借貸600萬元給被告劉居財去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劉居財積欠伊2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六厘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被告竟於106年3月間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劉枝萬,並於106年3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5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於聲請法院撤銷時,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他人,而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劉居財辯稱:伊目前還有其他筆持分土地,伊再將其中1筆持分土地拿去借錢,就可以清償積欠原告之20萬元等語。
經查,被告劉居財名下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尚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5/100)土地、台中市霧峰區新埔段1102(權利範圍1/4)、1100-3地號(權利範圍1/2)、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惟其中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09.0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1,000元/平方公尺,以被告劉居財之權利範圍1/4計算土地價值為1,949,915元,被告劉居財業已設定抵押權240萬元予訴外人李榮堂,此筆土地扣除優先債權,已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
又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7.34平方公尺,惟1016地號土地為同段1074、1075、1076、1077、1078、1079地土地之通行道路,有地籍圖謄本為憑,此筆土地既難以變價取償,被告劉居財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訴外人合作金庫,扣除優先債權,亦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
另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82.1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300元/平方公尺,以被告劉居財之權利範圍5/100計算土地價值為13,556元,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
再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為42.5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6,500元/平方公尺,以被告劉居財之權利範圍1/2計算土地價值為138,320元,仍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
是以被告劉居財名下之財產已不足清償積欠之債務,被告劉居財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劉枝萬,已使被告劉居財償債能力受有影響,原告之債權有困難或難以受清償之虞,原告主張被告劉居財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居財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
㈢被告劉枝萬雖辯稱:被告劉居財有積欠債務,伊遂將所有之土地賣掉以清償被告劉居財之債務,被告劉居財再將其設有抵押權之系爭土地移轉予伊等語。
惟查,被告劉枝萬並未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告二人間合意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如具有相當之對價,當不致於以贈與契約為移轉系爭土地之原因關係,被告劉枝萬辯稱被告二人所為並非無償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劉居財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劉枝萬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受益人即被告劉枝萬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1 │臺中市│霧峰區 │新埔 │1089 │ │3177.74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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