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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564號
原 告 王成鈺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肆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之本票乙紙,於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該部分金額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求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於超過88,480元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06年9 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求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5 年3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400,000 元,於超過119,556 元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105 年3月15日,票面金額為400,000 元,到期日為106 年2 月1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其中390,302 元,及自10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66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惟系爭本票係原告前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汽車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分期付款而簽發,且原告自105 年4 月15日起已依約按月繳納本息8,320 元,計繳納11期款項共91520 元(8,320 ×11=91,520 ),總計已清償本金60,444元,尚餘借款本金339,556 元(400,000-60,444 =339,556 )。
嗣因原告自106 年3 月起未能按月給付原告分期之款項,被告乃將系爭車輛取回變賣得款220,000 元,則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額400,000 元,經扣除原告已清償之本金60,444元及系爭車輛變賣所得款項220,000 元後,原告僅餘119,556 元未為清償(400,000-60,444-220,000=119,556),是以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119,556 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19,556 元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5 年3 月15日以系爭車輛向原告貸款400,000 元並辦理動產抵押分期付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兩造約定原告應自105 年4 月15日起至110 年3 月15日止,分60期,每月一期,每期償還8,320 元,詎原告自貸款後僅繳納11期款項,扣除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被告僅受償本金60,444元,故尚剩餘本金339,556 元未為清償;
又系爭車輛於106 年4 月21日以220,000 元拍定,而依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原告因違反契約喪失期限利益時,被告得請求按剩餘本金12% 計算之手續費(違約金),即原告僅依約繳款至106 年2 月15日止,因原告已清償本金60,444元,尚餘借款本金339,556 元未為清償,按年息12 %計算之違約金計40,746元,另得請求自105 年2月15日起至106 年4 月21日系爭車輛拍賣之日止,按契約原定利率20% 計算之利息7,740 元,故系爭車輛拍賣所得經抵充前揭利息、違約金,再抵充剩餘借款本金後,被告對原告尚有168,042 元之本金,及自106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其雖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但其已陸續清償本金60,444元,且系爭車輛已經被告取回拍賣獲償220,000 元,此部分本票債務應不存在,惟被告卻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致其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語,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於168,042 元,及自106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尚屬存在等語。
堪信系爭本票債權究否存在之爭執,於兩造間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於105 年3 月15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分期本金為400,000元,約定分期付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9.09計算,分期期間自105 年4 月15日起至110 年3 月15日止,每月一期,分60期,每期應繳納之款項為8,320 元,原告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且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而原告自105年4 月15日起至106 年2 月15日止,共計繳款11期,已繳納金額為91,520元(8,320 ×11=91,520 ),總計已清償本金60,444元,尚餘借款本金339,556 元(400,000- 60,444=339,556 )。
嗣因原告未再依約繳款,系爭車輛經被告取回後於106 年4 月21日以220,000 元拍定,及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390,302 元,及自10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66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662號民事裁定、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存證信函、車輛拍賣紀錄及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憑認。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1期款項所清償之本金60,444元及系爭車輛變賣所得款項220,000 元後,原告僅餘119,556 元未為清償,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119,556 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本件原告自105 年4 月15日起至106 年2 月15日止,共計繳款11期,已繳納金額為91,520元(8,320 ×11=91,520 ),總計已清償本金60,444元,尚餘借款本金339,556 元(400,000- 60,444 =339,556),已如前述;
又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貳拾逐日加付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100 元」,另依系爭本票所載,系爭借款逾期付款即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利息,參以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1條亦明訂倘原告未如期清償分期款時,授權被告填入系爭本票到期日,而原告既自106 年2 月16日起即未再繳付分期款,則系爭借款自已於106 年2 月16日全部到期,且被告亦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6 年2 月16日,故被告即得併請求原告給付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是系爭分期借款400,000 元扣除原告業已清償之本金60,444元後,尚餘本金339,556 元,及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2.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
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
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而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後,於106 年4 月21日將系爭車輛以220,000 元拍定,亦如前述,則上開220,000 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自應依序抵充費用、遲延利息及本金。
查:①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契約期限內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時同意支付甲方(即被告)清償前分期本金餘額之12% 手續費,若乙方連續20期如期繳款而無延遲付款之情形,可免支付此手續費」,本件原告固僅繳款11期,而自106 年3 月份(106 年3 月份應繳納自106 年2 月16日起106 年3 月14日止之第12期款)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而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清償全部價款,惟系爭借款既係因原告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非原告主動於契約期限內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自難認原告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所定「於契約期限內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之情事,是以被告抗辯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剩餘本金12% 計算之違約金計40,746元,自屬無據。
②又上開220,000 元,經抵充按系爭借款所餘本金339,556 元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106 年4 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12,094元(339,556 ×20% ×65/365=12,0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尚餘款項207,906 (22,000-12,09 4=207,906),再抵充借款本金後,系爭借款自僅餘本金131,650 元(339,556-207,906=131,650 ),及自106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故被告就系爭借款對原告自尚有本金131,650 元,及該部分金額自106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㈢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係擔系爭借款之清償,而被告就系爭借款,尚得請求原告給付借款本金131,650 元,及該部分金額自106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亦即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131,650 元,及該部分金額自106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並不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在上開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自屬有據;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31,650 元,及該部分金額自106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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