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164,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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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廖娸靜
被 告 錢姿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148,4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後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併擴張請求為177,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查被告對此並無異議,且核諸上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長期無業,生活費用均賴向原告告借。期間,原告應被告請託而約定消費借貸關係,由原告每月為被告償付其每月之信用卡費,自民國92年9月18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幾近逐月由原告之中國信託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轉帳至被告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信用卡帳戶),以清償被告之信用卡簽帳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55,050元(各月金額及轉帳資料,詳如原證三,下稱系爭信用卡款)。

又自97年7月4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止,另以原告帳戶轉帳至被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銀帳戶),共計29,200元,扣除被告曾匯款返還原告7,000元,總計22,200元(下稱系爭臺銀轉帳款)。

以上總計被告向原告借款177,250元(計算式:155,050+22,200=177,250,下稱系爭款項)。

嗣後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被告均未置理,原告復於105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一個月內清償,然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自得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㈡、又如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為被告繳納上開信用卡費及轉帳系爭臺銀轉帳款至被告帳戶,被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㈢、先、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7,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曾於上揭期間自原告帳戶陸續轉帳至被告信用卡帳戶用以繳納被告信用卡款固不爭執。

惟兩造原為情侶關係,於89年至98間共同居住於被告自有房屋,被告原於百貨公司擔任櫃姐,有固定收入,原告則幾為無業狀態,故二人之生活開銷多由被告支出。

又因原告終日況迷線上遊戲、賭博等,致債權高築,多次向被告借款,長久下來,被告對雙方感情已心力交瘁,多次提出分手,原告隨即向被告認錯,並且償還部分借款即原告主張之系爭信用卡款。

亦即,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款項,應係原告清償被告之款項,或係原告基於兩造同居關係互相照顧之贈與。

㈡、如鈞院認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款項,無法證明係原告清償被告之款項,或係原告基於兩造同居關係互相照顧之贈與。

因兩造同居期間,原告居住在被告自有之房屋,期間原告未曾繳納過租金,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每月租金應為1,477元,計算90年8月16日起至98年5月2日止共92月,原告共積欠被告租金總額135,844元(計算式:1,4777×92=135,884)。

另被告曾匯款7,000元至原告帳戶,以及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姐錢秀玲亦曾匯款給原告5,000元並將該債權債與被告。

以上總計147,844元(計算式:135,844+7,000+5000=147,844),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則關於借貸之成立,如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

「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者借貸關係而請求,支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自應就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亦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70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否認原告借款之主張,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長期無業,生活費用均賴向原告告借。期間,原告應被告請託而約定消費借貸關係,由原告每月為被告償付其每月之信用卡費,自92年9月18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幾近逐月由原告原告帳戶轉帳至被告信用卡帳戶,用以清償被告之信用卡簽帳款,總計155,050元。

又自97年7月4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止,另以原告帳戶轉帳至被告臺銀帳戶,共計29,200元,扣除被告曾匯款返還原告7,000元,總計22,200元,以上總計被告向原告借款177,250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款、系爭臺銀轉帳款轉帳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

惟被告已否認上開轉帳款項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稽以原告所提上開轉帳資料,固得證明原告曾轉帳系爭信用卡款、系爭臺銀轉帳款至被告帳戶,然尚無從確切證明原告轉帳之上開款項,確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所交付。

另雖原告聲請通知證人林志煒到庭為證,然證人林志煒證稱:(是否知悉原告有為被告繳納信用卡費?)知道部分。

(知道是哪部分?)我知道原告曾經有繳納卡費,但是具體的金額不清楚,原告轉帳卡費的原因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以下)。

是本件原告既無從證明兩造就上開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先位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即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如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為被告繳納上開信用卡費及轉帳系爭臺銀轉帳款至被告帳戶,被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7,250元等語。

而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

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乃主張如法院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由此可知原告所主張者顯係「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

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又被告已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原告轉帳至被告帳戶乃因兩造原為情侶關係,於89年至98間共同居住,二人之生活開銷多由被告支出,又因原告終日況迷線上遊戲、賭博等,致債權高築,多次向被告借款,長久下來,被告對雙方感情已心力交瘁,多次提出分手,原告隨即向被告認錯,並且償還部分借款。

亦即,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款項,應係原告清償被告之款項,或係原告基於兩造同居關係互相照顧之贈與。

本院稽以被告上開所辯,確有其提出原告寫給被告之書信郵件、兩造交往期間之合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以下、第50頁以下)。

參之,於原告105年6月24日寄發催告被告於一個月內清償之台北雙連郵局693號存證信函上,原告亦自陳「台端對於上開承諾,不僅未予遵行,甚至恩將仇報而報警將本人逐出共同住處」(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足見被告所述兩造間之關係,應非純屬虛構之詞。

再觀之原告主張之上開轉帳款項,其金額零星,且次數甚多,匯款期間亦達數年之久;

且自發生迄請求返還時已逾十餘年之久,自難認其給付確無法律上原因。

故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其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爭款項,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先備位主張均缺乏積極事證證明,尚難遽採。

從而,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77,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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