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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05號
原 告 盧金源
訴訟代理人 盧立展
被 告 佑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未履行和解筆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時原聲明:被告應依據和筆錄內容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修繕房屋而至今沒誠意解決不予以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3,136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正面),核原告原聲明請求,與變更後聲明之訴訟資料,得相互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前承攬系爭房屋相鄰右側之住宅新建案(建築執照為臺中市102中都建字第02168號,下稱盧柏華住宅新建案),因被告僱工興建盧柏華住宅期間,工人有任意踩踏原告系爭房屋之鐵皮屋頂,且興建過程之散落物、水泥塊、廢棄物、未固定之鷹架,亦有掉落至系爭房屋之鐵皮屋頂,經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537號(下稱前案)受理,兩造於104年4月1日簽立和解筆錄,載明:「一、被告願於104年11月30日前將因被告施工損害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修復完畢。
二、被告願於104年6月15日前給付原告12萬元。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被告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之內容,給付原告12萬元,惟就第一項和解筆錄之內容,兩造有所爭執,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上開和解筆錄第一點所載之給付範圍並未確定,認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經原告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異議駁回確定。
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法官確定(指定)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點之內容,確定債之標的,並同意轉由金錢之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點之內容,包含修繕系爭房屋之屋頂及系爭房屋室內地坪之修復,其中屋頂部分,包含屋頂烤漆板27,000元、屋頂前後兩根水槽(白鐵)11,616元、落水管兩根1,920元、吊車施工28,000元,室內地坪的修補費用為84,600元,爰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136元。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由本院法官確定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點之內容,確定債之標的,並同意轉由金錢之修繕費用。
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點之內容,僅指系爭房屋屋頂之修復,不包括系爭房屋地基、室內地坪之修復,蓋系爭房屋之地基並未遭被告挖空或動搖損壞,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實係原告系爭房屋原有磚塊地基之照片,被告已有設置擋土柱(牆),並無原告所指掏空原告地基之情事。
又系爭房屋之室內地坪,並未因被告施工受有損害。
另就系爭房屋之屋頂部分,被告當初承諾修繕之範圍,有包含屋頂烤漆板、落水管兩根,此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之27,000元、1,920元之費用,惟就水槽兩根,因原告屋頂水槽並非白鐵,原告以白鐵估算並不合理,被告亦未承諾以白鐵修繕水槽,應以系爭屋頂水槽原有材質估算修繕費。
又原告估算之吊車施工費用28,000元亦過高,應以被告估算之吊車費用較為合理。
被告當初有意幫原告屋頂更新,僅因原告溝通不善,拒絕被告就系爭房屋屋頂施工、更換,被告亦甚感無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正面,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系爭房屋前後臨路,前面鐵皮門是面對永春路。
㈢被告於103年間某日至104年9月底間雇請工人施作系爭房屋相鄰右側之盧柏華住宅新建案。
㈣被告已履行兩造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537號和解契約第二項內容,已給付12萬元予原告。
㈤系爭房屋上方橫向水平的水槽有兩根,長度現場量測一根為12.5尺。
㈥系爭房屋上方的水槽並非白鐵而是烤漆板材質。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債之標的之確定方法,依契約約定,而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於不違背公序良俗下,當事人亦得同意由法院指定或確定之。
經查:㈠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內容,因兩造前關於修復之範圍、面積、位置、項目、如何認定修繕完畢有所爭議,本院執行處無法確定給付範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9031號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經原告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異議駁回確定,本件兩造合意委由本院確定(指定)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內容,並合意轉由金錢賠償之方式,並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合法,是本院自得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及前案及本案訴訟資料下,確定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內容,合先敘明。
㈡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房屋修復範圍,應不包括系爭房屋地坪或地基:⒈依原告前案所提出之之現場照片,雖有提出被告興建盧柏華住宅期間,開挖盧柏華住宅土地之地基照片,惟由前案卷內第6頁下方編號⑧照片及本院卷第27頁上方編號②照片可知,被告於興建盧柏華住宅期間,為維護被告之地基,有在盧柏華住宅地界內興建「擋土牆(柱)」,至於圖面看起來凹陷部分,並非被告開挖造成,而係原告系爭房屋原有磚牆地基樣貌,此由證人即建築師劉顯彰於本院證稱:那是系爭房屋原來磚牆下面的基礎,那是原告系爭房屋原本的基礎,不是被告毀損到,原告房屋地基本來就是這樣;
被告興建盧柏華住宅過程,並沒有毀損到原告系爭房屋的地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正面)。
⒉證人黃錦模於本院亦證稱:我們有做擋土支撐,裡面有填水泥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在擋土柱與原告系爭房屋原有磚牆地基間,已用水泥補強原告系爭房屋原有地基外緣,此核與本院於106年11月2日履勘現場時,勘查結果:兩造房屋間地界處之地面,與靠近永春路之路面高度相當,並無凹陷,『系爭房屋之地基並無遭淘空現象』乙情(見本院卷第86頁)之情相符。
此外,經本院以水平尺測量系爭房屋前後牆壁,『系爭房屋並無傾斜』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第89頁、第96頁),亦核與證人劉顯彰於本院證稱:依本件開挖盧柏華住宅地基之深度,並不會造成原告房屋的傾斜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正面)相符,益徵被告興建盧柏華住宅之施工過程中,並未毀損原告系爭房屋之地基,亦未造成系爭房屋傾斜之損害。
⒊至於原告所稱系爭房屋內部地坪之毀損云云,本院於106年9月4日履勘時,由原告打開系爭房屋之鐵捲門,本院進入屋內察看,系爭房屋內部係供堆放物品使用,並非供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地面前面一小部分為磁磚,後面地面為磨石子地磚,系爭房屋之地坪(磁磚及磨石子地磚)均未見有何因被告施工受損之處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前案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施工過程中,造成原告系爭房屋之屋內地坪損害之證據資料,原告亦未在前案主張屋內地坪受損,足認兩造於104年4月1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應無可能包含修復原告系爭房屋內之地坪。
⒋綜上,原告並未因被告興建盧柏華住宅之施工過程,受有系爭房屋地基或地坪之損害,亦無任何訴訟資料可佐證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內容包含系爭房屋之地基或地坪修復。
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地坪修復費用84,600元(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3頁背面、第105頁背面),應屬無據。
㈢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修復範圍應僅指系爭房屋之屋頂,修復之項目、範圍經換算為金錢之內容,論述如下:⒈依原告本案卷內所提出被告就盧柏華住宅施工時之現場照片,可見被告雇請之工人確有踩踏系爭房屋之屋頂(見本院卷第27頁編號③、④照片),及施工過程有水泥塊、散落物、鷹架放置在系爭房屋屋頂上(見本院卷第27頁編號⑤、⑥、⑦、⑧照片),被告施工過程或多或少造成系爭房屋之屋頂損害(按:仍無證據顯示因被告施工造成系爭房屋漏水),是原告主張和解筆錄第一項之修復內容,被告承諾修復系爭房屋屋頂,應屬可採,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屋頂修復之項目,係指:①屋頂鐵皮頂、②落水管2根、③兩根水槽、④吊車施工等四個部分,範圍與原本屋頂範圍面積相當乙情(見本院卷第103頁正背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正面),依兩造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中就屋頂鐵皮頂、落水管兩根之費用,亦均一致(見本院卷第36頁、第113頁),足認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屋頂鐵皮頂27,000元、落水管兩根1,920元之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兩根水槽修復費用11,616元,被告固就系爭房屋之屋頂修復包含水槽修復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是以白鐵估價,應以系爭房屋原本水槽材質之方式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正面)。
經查,本院綜合前案及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承諾以白鐵材質修復系爭房屋之水槽,而修繕係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系爭房屋之水槽係烤漆板材質,且水槽長度每根約12.5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並有本院履勘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就水槽部分以白鐵材質計價,單價以320元計算,長度以36.3尺計算(見本院卷第36頁),應非可採。
相較之下,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就水槽部分以烤漆材質計價,單價以220元計算,單價較為合理。
準此,以單價220元計算,兩根水槽合計25尺(計算式:12.52=25)換算之估價費用宜以5,500元(計算式:22025=5,500)認列。
從而,原告就兩根水槽請求之修復費用,於5,5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頂修繕包含吊車項目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吊車費用為28,000元,被告抗辯吊車費用每趟3,000元,兩趟為6,000元等語。
經查,依證人黃錦模於本院證稱:我有參與盧柏華住宅工程的施工,我是負責模版工程,依我的經驗吊車費用的行情,如果是一個小時內是2,500元,超過一個小時是每小時加1,000元,以此類推。
吊車如果分兩趟,第一趟是把拆拆完後東西吊下來,第二趟是把新的材料吊上去施作。
如果順利的話,可能吊車只需要來一趟,因為拆的舊料部分,工人可以先拆好,先疊在旁邊,吊車來的時候,可以直接把舊料吊下來,然後吊新材料上去。
因系爭房屋不是超高物件,所以工人在上面裝新的鐵皮屋頂時,不需要吊車,故吊車在現場的時間不需要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正面),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僅一樓層高度,證人黃錦模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故以被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之吊車費用,較為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之吊車費用,於6,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綜上,本院審酌前案及本案卷內全部證據及兩造攻防資料,認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房屋修復範圍,僅指系爭房屋之屋頂,不含系爭房屋之地基、地坪、地面、系爭房屋側面(側牆)、鐵捲門、窗。
就屋頂之修繕項目,僅指屋頂鐵皮頂、落水管2根、兩根水槽、吊車施工四個項目,不包含屋頂包角、屋頂鐵架。
就上開四個項目之施作範圍、面積、位置,與系爭房屋原本烤漆屋頂之範圍、面積,位置相當。
至於修復方式,因兩造已合意轉為金錢賠償,並同意由本院認定金錢賠償之金額。
是本院綜合一切事證,認上開屋頂修復之四個項目,金錢賠償數額應以40,420元(計算式:27,000+1,920+5,500+6,000=40,420)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0,42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0,4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於原告於104年度司執字第129031號執行程序所繳納之執行費,可否退回,並非本院所得置喙,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原告變更聲明後之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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