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4日上午8時許,因不滿原
-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經常將系爭車輛堵塞被告住所出入口,妨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4日上午8時許,於臺中市○區
-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
-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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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陳子瑜
被 告 邱秀觀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損案件(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中簡附民字第7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28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4日上午8時許,因不滿原告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前,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犯意,以手持其信箱鑰匙方式,刮損系爭車輛之引擎蓋,經原告報警處理後,仍故意再以腳踏車鐵製零件將系爭車輛車頂、側門與後車廂以大面積全車毀損,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
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系爭車輛行為,致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2,76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經常將系爭車輛堵塞被告住所出入口,妨礙居家安全及人身自由,故一時氣憤以手持信箱鑰匙刮損系爭車輛之引擎蓋,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維修項目涵蓋全車外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4日上午8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以手持信箱鑰匙刮損系爭車輛之引擎蓋,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有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估價單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毀損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另以腳踏車鐵製零件將系爭車輛車頂、側門與後車廂以大面積全車毀損,致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2,769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車輛毀損部位為何?原告請求修復費用112,769元有無理由?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依照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於105年8月24日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記載:「...報案人陳子瑜稱自小客車停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遭屋主邱秀觀拿東西刮傷自小客車AHP-9880號引擎蓋,...邱嫌坦承持大門信箱鑰匙刮被害人陳子瑜所有自小客車AHP-9880號引擎蓋導致板金受損...」(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刑卷,第1頁)等語,並參酌被告於105年8月24日之警詢筆錄稱:「(問:你今(24)日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因我於105年8月24日早上6時許我要出門運動,然後有一輛自小客車AHP-9880號擋住我住家出入門口,當時運動回來還停著就很生氣小客車駕駛人的行為,所以我就拿住家大門信箱鑰匙刮傷該自小客車AHP-9880號引擎蓋,警方通知我前來說明。」
、「(問:你於何時?何地?如何刮傷自小客車AHP-9880號引擎蓋?請詳述?)...我當時很生氣就拿信箱鑰匙劃她幾畫她那中古自小客車引擎蓋。」
(見刑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於105年10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稱:「(問:你與告訴人是何關係?)沒有關係,105年8月24日上午6時許因為他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自小客車停在我家門口,擋到我的出入,於24日早上8點多還在,我才會拿信箱鑰匙刮傷該自小客車的引擎蓋。」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23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頁背面);
另原告於105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證稱:「(問:你今(24)日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我因自小客車AHP-98 80號停放於興進路148號前被人刮傷前引擎蓋所以至派出所報案。」
、「(問:你於何時?何地?車號為何?被何人刮傷?)我於105年8月24日01時許停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車號:自小客車AHP-9880號,我於(24)日早上八點10分許要前往開車時發現自小客車AHP-9880號被人拿東西刮我自小客車AHP-9880號引擎蓋造成刮傷。」
、「(問:自小客車AHP- 9880號何處被損壞刮傷?)車子引擎蓋多處刮痕。」
(見刑卷第5頁正背面),於105年10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證述:「(問:事發經過是否如同被告所言?)是,我牽車時發現小客車的引擎蓋被刮傷,邱秀觀還出來,我問誰刮的,邱秀觀說是他刮的。」
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足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刮傷之部位,應僅有引擎蓋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報警處理後,另以腳踏車鐵製零件將系爭車輛車頂、側門與後車廂以大面積全車毀損云云,惟原告卻未曾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出,並原告僅證稱刮傷部位為系爭車輛之引擎蓋,故系爭車輛除引擎蓋外之其他烤漆毀損部位,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為之上開毀損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足見被告於105年8月24日以手持信箱鑰匙方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引擎蓋部分刮傷等情,洵堪認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112,769元,均為工資費用,不生折舊問題,此有估價單附卷可按。
惟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北臺中廠所出具之估價單,維修項目包含引擎蓋、車頂及全部車體之烤漆,然被告所刮傷之部分,應僅有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已如前述,故觀諸上開估價單所載關於引擎蓋維修部分應僅為:「引擎蓋外板噴塗時間(四門轎車;
補修1/1;
多片)」、「耐擦傷塗料特殊塗裝時間(引擎蓋)」、「引擎蓋附件拆裝(噴水頭、水箱護罩)」等項目,與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關,原告應僅得向被告請求關於引擎蓋部分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128元(計算式:5,148+1,980+1,000=8,128);
逾此範圍之主張,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28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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