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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
原 告 徐嘉宏
被 告 陳迻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108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31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自民國105年7月5日申辦後至同年月7日晚上9時41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5年7月5日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致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輾轉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手中,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原告於105年7月8日晚上8時許,接獲自稱網路購物廠商人員之來電,佯稱伊先前網路購物因宅配問題需轉帳退費,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附近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晚上,匯款2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
事後原告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萬元及遲延利息;
嗣於106年9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21頁,因於法相合,應為准許)。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固有意見,然該案業已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又其既無任何獲利,當毋庸擔負上開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查核屬實;
而被告固仍否認上情,然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中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萬9989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2萬9989元,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6年5月4日起(被告於106年5月3日收受,見附民案卷第4至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因顯未超出上開利率規定,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9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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