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2298,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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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29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黃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起駛前未讓左後方行進中車輛先行,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蘇佑杰所有並由蕭惠心所駕駛由東興路沿大墩七街往大進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七街134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車輪至右側車身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3,150元(包含零件費用79,469元、工資18,213元、烤漆費用25,46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23,1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提出蕭惠心超速行為之意見,但鑑定結果並沒有針對我的質疑有所回應,而且蕭惠心在警詢之陳述亦有錯誤,當時蕭惠心看到紅綠燈轉換時,應該有看到我起步時車頭已經出來,如果要我禮讓,我也只能倒退。

對於維修之部位,能接受擦撞之烤漆部分,對於系爭車輛內部之修繕,不太能認同,且原告維修前並未通知被告,是維修一年後才通知,我無法確實知道系爭車輛維修了哪些部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起駛前未讓左後方行進中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行車執照影本、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對照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4頁、第93至97頁),參以被告自承:我從大墩七街147號(應為134號)慢車道起步,走大墩七街往大進街方向,我往左切邊打方向燈,我因為死角看不到系爭車輛,我切出來就發生碰撞,這時才看到系爭車輛從我左側出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正背面)。

是被告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並無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顯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⒉本件經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起駛時未讓左後方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106年10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9689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同本院上開認定,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⒊再者,被告辯稱伊有提出蕭惠心超速行為之意見,但鑑定結果並沒有針對被告的質疑有所回應,且蕭惠心在警詢之陳述亦有錯誤,當時蕭惠心看到紅綠燈轉換時,應該有看到被告起步之車頭已經出來,若要求被告禮讓,被告只能倒退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背面、第91頁正面)。

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地點之行車速限為40公里(見本院卷第67頁),而依系爭車輛之駕駛蕭惠心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蕭惠心自承其車速為40公里(見本院卷第69頁),是尚乏證據佐證蕭惠心於肇事時有超速行駛,至於被告泛稱蕭惠心於警詢時之陳述有錯誤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難認可採。

本件當係被告起駛前未讓左後方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致蕭惠心反應不及,被告為肇事原因,蕭惠心駕駛系爭車輛,應無肇事因素,被告抗辯蕭惠心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⒋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對於維修之部位,能接受擦撞之烤漆部分,對於系爭車輛內部之修繕,不太能認同,且原告是維修一年後才通知伊,維修前亦未通知被告,伊無法確實知道系爭車輛維修了哪些部位云云,然查:⒈觀諸系爭車輛之現場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輪至右側車身有擦痕(見第73、74頁正面),對照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時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0、51、94、95頁),系爭車輛之前保桿、右大燈、右前飾板、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前輪鋁圈有擦損,並參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理項目,系爭車輛修復位置,核與撞擊位置相符,可認估價單所載修復部位,均與本件車禍有關連。

再者,汽車受撞擊後,尚非所有損壞皆可單由車體外觀清楚看出,撞擊點附近之內部亦可能因此受力變形或受損,尚難僅以事故後系爭車輛目視外觀而為認定,更遑論維修人員於拆裝後,方能檢查系爭車輛內部零件狀態,確定更換或維修之必要項目及修復方式為何。

被告辯稱:對於維修之部位,能接受擦撞之烤漆部分,對於系爭車輛內部之修繕,不太能認同云云,尚非可採。

⒉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3,150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79,469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而系爭車輛於104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5年2月2日止,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計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0,1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18,213元、烤漆費用25,468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93,826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826元,及自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裁判費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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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469×0.369=29,3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469-29,324=5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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