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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43號
原 告 賴淑慧
被 告 林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9年10月有婚約糾紛,被告嗣後常以因婚約花費若干費用,屢次向原告催討,原告認被告無憑無據及無理要求,遂未予理會,迄於97年10月間,被告聲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82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不勝其煩,遂致電被告詢問是否願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和解,然被告必須撤回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同意後,則於97年11月14日向原告收受30,000元,並在載有「撤銷法院通告」等語之收據上(下稱系爭收據)簽名。
惟被告嗣後並未依約撤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竟於105年12月間復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71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而被告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債權為解除婚約後,依民法第977條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然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979條之2規定為2年,而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已因原告為時效抗辯後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1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被告於97年10月21日對原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後,原告即致電被告,被告遂於97年11月14日收受上開3萬元後在系爭收據上簽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被告於97年11月14日收受3萬元後,應有承諾撤回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之意。
惟則,被告於97年11月14日收受3萬元後,卻未具狀向本院撤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任由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11月22日確定;
嗣後更持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於105年12月1日具狀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71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則被告顯已違反兩造間上開協議,其行使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顯違反誠信原則,此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55號判決認定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1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在案。
基上,被告對原告向本院聲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騷擾原告,更使原告一再出庭、疲於奔命而無心工作,被告又打電話至原告任職之公司,造成公司人員誤解,使原告之日常生活飽受影響,精神產生極大痛苦,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及名譽受損,被告當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52,000元。
又被告濫行起訴,造成原告支出律師費48,000元,以上合計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固曾於97年11月14日簽立原告傳真之系爭收據字條並簽收30,000元無訛,然其收到者為收據,並非和解書,亦無拋棄其餘請求權,系爭收據上「撤銷法院通告」之字樣係原告自己擅打,其不可能同意,又其於89年10月即向原告請求已花費20多萬元,其致電詢問債務,遭原告不接或掛電話,10年期間已致電20通左右,原告均置之不理,直至97年11月14日始聲請系爭支付命令。
其未曾表示願以30,000元撤銷通告,亦未拋棄請求權,其雖確曾收受原告給付30,000元無訛,然亦告知原告可分期給付,詎原告以30,000元系爭收據,反稱被告不當取財,被告雖未於短期追討債權,係考量原告安全、怕原告想不開,且原告收入有限之故。
系爭支付命令及執行命令均已確定,於請求權時效內,10年間被告有與原告談及可讓原告分期慢慢還,讓原告全部清償,惟超過2年請求權,係因原告電話已無法接通,致被告求償無門,可見原告係故意拖延不清償。
其於97年11月14日主動提議可分期清償,待原告再行清償90,000元,始願撤銷法院通告;
系爭收據上載「撤消法院通告」之字樣係原告以手遮住「撤消法院通告」字樣,利用被告簽收3萬元之短短1至2分鐘,措手不及,原告於被告簽收完後即快速離去,兩造並未達成和解。
另原告應舉證被告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騷擾原告,被告只曾打1通電話至原告之公司,確認有無存摺帳號,並無到處宣揚、散播,自無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89年10月有婚約糾紛,被告嗣後常以因婚約花費若干費用,屢次向原告催討,原告認被告無憑無據及無理要求,遂未予理會,迄於97年10月間,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原告不勝其煩,遂致電被告詢問是否願以30,000元和解,然被告須撤回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同意後,已於97年11月14日向原告收受30,000元,並在系爭載有「撤消法院通告」等語之收據上簽名;
惟被告嗣後並未依約撤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竟於105年12月間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而被告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債權為解除婚約後依民法第977條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而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979條之2規定為2年,惟被告於97年11月14日收受3萬元後,卻未具狀向本院撤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任由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11月22日確定;
嗣後更持確定之支付命令,於105年12月1日具狀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71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顯已違反兩造間上開協議,其行使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顯違反誠信原則,是以,本院業以106年度中簡字第55號判決認定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1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卷(106年度中簡字第55號卷宗、106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卷宗)查核無訛,堪先認屬真實。
至原告承此主張被告對原告向本院聲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為騷擾原告之行為,更使原告一再出庭、疲於奔命而無心工作,被告又打電話至原告任職公司,造成誤解,使原告之日常生活遭受影響,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名譽受損,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又被告濫行起訴,造成原告因上開案件詢問律師支出律師費,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兩造之爭點厥為:(1)被告向本院聲請105年度司執字第1371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2)原告主張伊受有上開身體權、健康權及名譽權之損害結果,且與被告所為上開濫行起訴、聲請強制執行等騷擾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否有據?倘若有據,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3)原告可否就伊支出之律師費向被告請求賠償?茲分論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者亦同。
依此規定,構成侵權行為者,第一要件必須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他人,所謂善良風俗係指國民的一般道德觀念;
第二要件為侵害權利以外之其他利益,第三要件須有自己之加害行為;
第四要件須發生損害;
第五要件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
第六要件須有責任能力,始足當之。
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雖因而加害於他人,即非不法行為,即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前司法院大法官孫森焱先生所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245頁、第246頁、第210頁參照)。
(三)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14日收受30,000元並在系爭載有「撤消法院通告」等語之收據上簽名;
惟被告嗣後並未依約撤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於105年12月間竟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71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違反誠信原則,利用民事執行處未實質審理之法律漏洞,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等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前就婚約糾紛有上述婚約花費若干費用等爭議,被告固於97年11月14日收受30,000元並在系爭載有「撤消法院通告」等語之收據上簽名等情無訛,此經本院另案106年度中簡字第55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176號確認判決審認在案,有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堪認為真;
惟則,兩造就上述婚約花費爭議是否依系爭收據所載而已成立和解等情,則據被告屢次抗辯系爭收據上雖載有「撤銷法院通告」之字樣,惟兩造間就婚約花費之糾紛並未真正達成和解等語在卷,是原告上開所指是否有據,自非無疑。
又查,被告自始均抗辯系爭收據上縱載有「撤銷法院通告」之字樣,然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並未達成和解,其未曾同意除3萬元以外之其餘債權即不再向原告追索等語,可見被告為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僅係為繼續行使其全部之債權,其對原告為催討債務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等諸舉動,當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已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為侵權行為之意思,更無違反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當無疑義。
甚且,原告復未舉證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等究有何遭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損害之情事或具體受到之損害為何,益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尚嫌無據。
準此,原告徒以被告業經上開判決確認其不得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上述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由,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即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等不法行為云云,當無可採。
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濫行訴訟,原告因此聘請律師提起訴訟而支出律師費用48,0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此損害與被告上開濫行訴訟行為有關云云,並提出律師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
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查,我國民事訴訟並不採律師訴訟主義,亦即當事人得自為訴訟行為,並未限制當事人必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故當事人支出之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則原告聘請律師撰寫書狀等行為因而支出相關訴訟費用,自難認與被告所為上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何干涉,而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承上,縱原告因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而支出律師費48,000元等情無訛;
然此既非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亦非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非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又以,原告所列此部分費用含有撰寫起訴狀等支出,而憲法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惟人民關於私權糾紛,循調解、訴訟等方式謀求解決,因此所生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之耗費,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
蓋原告循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告發主張自身權利,係當事人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訴訟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之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準此,原告此部分損害之主張,亦核屬無據,無可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何因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等權利之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律師費用。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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