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為新臺
-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系爭支票係臺灣醫購股份有限公
-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廖秀珍為配偶關係,李建邦以經營珖億企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詎
-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授權予其配偶廖秀珍於發票人處蓋
- (四)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給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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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陳呈奇
郭景超
被 告 李裕陸
訴訟代理人 廖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柒萬伍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永鑫牙醫診所即李裕陸為被告,請求其與被告李裕陸為連帶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1頁):其後則變更被告永鑫牙醫診所即李裕陸為被告永鑫牙醫診所、法定代理人李裕陸;
然嗣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具民事部分撤回聲請狀而撤回對被告永鑫牙醫診所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91頁),並經本院發函通知被告上開撤回意旨,依上開說明,當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27萬5000元之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等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系爭支票係臺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購公司)交予原告為票貼申請而交付,被告授權其配偶廖秀珍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內蓋用被告之印章後,將發票日及金額均為空白之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李建邦使用,其後由李建邦在系爭支票上補充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而完成發票行為,再將系爭支票交予醫購公司,由醫購公司與原告為該等票貼申請,原告始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係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原告為善意第三人,且與被告非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李建邦或醫購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善意之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廖秀珍為配偶關係,李建邦以經營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珖億公司)需要支票及醫購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私下向廖秀珍表示希望被告能將已於發票人欄蓋妥發票人李裕陸之印章,然尚未填金額、發票日及受款人之系爭支票借予李建邦,且再三向廖秀珍表示不會連累被告及廖秀珍,致廖秀珍誤以為李建邦有清償能力,而將已由被告授權廖秀珍在發票人欄處蓋用被告印章之系爭支票1紙交予李建邦使用;
然被告實則未向醫購公司購買器材,被告或廖秀珍亦未授權李建邦在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及金額,而李建邦要填寫發票日及金額時亦未告知被告或廖秀珍,因李建邦其後未存入票款,致系爭支票跳票,被告及廖秀珍乃經銀行通知求償後,始知悉遭詐欺受騙,是被告既未簽發完成系爭支票,且未授權李建邦填載其他應記載事項,自毋庸擔負發票人之責。
又廖秀珍及被告發現李建邦偽造被告及永鑫牙醫診所之印章於系爭支票背面,被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是原告應先就伊如何取得系爭票據,及票據金額、票載日係由何人填寫等情負舉證責任。
系爭支票上之金額、票載日確實係由李建邦自行填寫,李建邦並偽造被告及永鑫牙醫診所之印章於支票背面背書,背書之被告印章顯與被告發票人印章不同,且被告對支票金額及票載日等並不知情,則原告要求被告照支票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自無理由。
又原告未查證醫購公司與被告間有無牙材等交易關係,即收取系爭支票,顯非善意第三人,而李建邦確有無權代理醫購公司而執票向原告融資票貼之情,業經訴外人即醫購公司負責人張文達提起訴訟,尚於偵查中,而對本件判決結果顯有影響,是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詎分別屆期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8紙為證,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之配偶廖秀珍遭李建邦詐騙,將已蓋印發票人即被告印章,然尚未填寫金額、票載日及受款人之系爭支票借予李建邦,因李建邦未存入票款,方致系爭支票跳票等語。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於特意不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之紙上簽名,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而言,因其附有空白補充權,得依補充權之行使而成為完全票據。
簽發此種票據,於發票人頗多不利,但若不承認其具有合法地位,則發票人以票據無效為抗辯,影響交易之安全與票據之流通甚鉅,自宜令發票人負其責任,以促其慎重。
再空白授權票據之補充,應於票據行為人所補充授權之範圍內為之,超越此範圍而為補充時,為票據交易之安全,對於非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此不當補充之票據者,空白票據行為人亦應負責,是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以維護善意執票人。
再按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抗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
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
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執票人所補填,但該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定,背書之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有連續即可;
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其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票據交易之安全,本件被告自應舉證以證明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執票人,始能脫免發票人之責任。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授權予其配偶廖秀珍於發票人處蓋用印章後,其上金額及發票日期均仍為空白時,由廖秀珍轉交李建邦使用,李建邦本應將票款存入被告支票帳戶,雙方前即依此方式借票往來多時,此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廖秀珍自承在卷,自堪認被告確有授權其配偶廖秀珍簽發系爭支票交予李建邦使用,並授權李建邦補充完成原為空白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再由李建邦將票款存入被告支票帳戶,雙方依此方式已借票往來多時無訛,從而,李建邦於系爭支票補充填載完成後使用票據,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尚欠缺發票日期、金額之記載,惟李建邦既有經被告授權取得系爭支票補充填載完成時,使其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依上開說明,則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對抗原告。
再者,縱認被告或廖秀珍並未授權李建邦於系爭支票上補充完成原為空白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之填載;
惟參諸前述雙方借票往來方式,縱或李建邦未將其補充完成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告知被告或廖秀珍,然被告就李建邦補充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況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乃為兩造所不爭,是縱被告辯稱其係遭李建邦之詐欺始交付系爭支票等情屬實,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自醫購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揆諸前述票據法第12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善意執票人即原告。
承上,基於票據無因性、流通性及交易安全,則被告就系爭支票當應擔負發票人之責任,至甚明確。
(四)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給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按系爭支票所載之票面金額共計1927萬5000元,負給付票款之責,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面額(合計1927萬5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為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如被告或張文達已對李建邦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是原告迭次請求再行傳喚李建邦到庭,當屬無必要,故不再傳喚(前曾傳喚李建邦已未到庭);
另被告據之迭次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又於106年12月6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調查證據狀請求再開辯論,均嫌無據,附此敘明。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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