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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58號
原 告 林進興
被 告 楊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湖北街東興市場2樓63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湖北街東興市場2樓6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並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湖北街東興市場2樓63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4,5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
租賃期間均由訴外人即被告雇主莊易霖代付租金,自103年9月至105年8月共1年11月則均未給付租金,嗣於105年8月份由被告之姑姑代償上開積欠之租金,嗣105年10月間被告之姑姑以電話通知原告不再代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亦未給付任何租金且拒絕接電話,原告則於106年3月17日以臺中郵局31支局第0003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欠繳之租金,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語。
並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且被告自105年10月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經原告催告未果,已終止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信回執等為證。
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復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租約於102年10月15日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為原告所不反對,依上開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又被告自105年10月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迄原告於106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二個月以上,且經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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