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2552,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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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柯艾玉
被 告 呈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16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自收受本院民國101年度司執字第30417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陳忠勇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49,559元,及自9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2,000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陳忠勇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依債權比例百分之74.15給付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106年10月17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9,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52頁);

又於106年11月22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忠勇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1年度司執五字第30417號移轉命令,將陳忠勇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加以扣押。

原告債權之比例已由78.61%降低為74.15%,又陳忠勇於102年5月至103年6月在被告處之薪資為19200元,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66,438.4元(計算式:19,200×14×74.15%×1/3=66,438.4);

於103年7月至104年6月在被告處之薪資為19,273元,被告應給付之金額57,163.718元(計算式:19,273×12×74.15%×1/3=57,163.718);

於104年7月至105年12月在被告處之薪資為20,008元,被告應給付之金額89,015.592元(計算式:20,008×18×74.15%×1/3=89,015.592);

於106年1月至106年8月在被告處之薪資為21,009元,被告應給付之金額41,541.796(計算式:21,009×8×74.15%×1/ 3=41,541.796),故被告於102年5月至106年8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約為254,160元。

被告於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既未異議,復未依上開移轉命令所載,將應予扣押範圍內之薪資數額移轉予原告,屢經原告催告均未獲置理,為此,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本院101司執字第30417號執行卷,及訴外人陳忠勇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經核屬實,堪信為真。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接受法院命令後,不於10日內為聲明異議,可視為承認該命令所載債務人之債權;

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5條之1、第118條第2項載有明文。

準此,移轉命令生效後,執行債務人已喪失薪資債權之主體地位,執行債權人則同時取得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地位。

(三)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後,被告迄未聲明異議,是應認自該扣押移轉命令送達被告時起,於該扣押移轉命令所載之債權範圍內,陳忠勇已喪失對於被告薪資債權之主體地位,且原告同時取得該部分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地位,得向被告收取陳忠勇被扣押之3分之1薪資債權。

而依該移轉命令所載之原告債權比例為74.15%(本院106年2月2日中院麟民執101司執101司執五字第30417號執行命令附表參照,見本院卷第12頁)。

1.原告就訴外人陳忠勇自102年5月至103年6月之基本薪資19,200元,乘以1/3,再乘以移轉比例74.15%後,可得執行之薪資債權金額為66,438.4元(計算式:19,200×14×74.15%×1/3=66,438.4)。

2.自103年7月至104年6月之基本薪資19,273元,乘以1/3,再乘以移轉比例74.15%後,可得執行之薪資債權金額為57,163.718元(計算式:19,273×12×74.15%×1 /3=57,163.718)。

3.自104年7月至105年12月之基本薪資20,008元薪資,乘以1/3,再乘以移轉比例74.15%後,可得執行之薪資債權金額為89,015.592元(計算式:20,008×18×74.15%×1/3=89,015.592)。

4.自106年1月至106年8月之基本薪資21,009元,乘以1/3,再乘以移轉比例74.15%後,可得執行之薪資債權金額為41,541.796元(計算式:21,009×8×74.15%×1/3=41,541.796)。

故被告於102年5月至106年8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約為254,160元(計算式:66,438.4+57,163.718+89,015.592+41,541.796=254,160,元以下4捨5入)。

被告於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既未異議,復未依上開移轉命令所載,將應予扣押範圍內之薪資數額移轉予原告,屢經原告催告均未獲置理,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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