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2631,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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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31號
原 告 陳世昌
被 告 劉信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原告於93年6月9日依被告指示匯入當時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達豐空調有限公司(下稱達豐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款帳戶,另再請訴外人劉秋分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予被告方式借款100,000元予被告,因被告當時為原告前配偶之四哥,故兩造並未書立借據,被告借得上開300,000元借款後,僅清償100,000元,其餘200,000元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主張該事實之當事人無庸舉證。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未約定還款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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