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2641,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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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41號
原 告 鄧思璿
被 告 江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均居住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二街2巷之維瓦第社區內(被告現已搬離),2人在社區地下室之停車格相鄰,因原告認為被告之車輛停放位置過於靠近停車格分隔線,致其車門開啟及上下車輛有所不便,雙方因此曾有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05年10月22日凌晨3時4分許,步行至維瓦第社區地下室,開啟其所使用之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後,再猛力推開該車門而撞擊緊鄰其停車格旁、原告所有之TOYOTA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致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板金凹損,經送修繕,已支出修理費9,563元。

又系爭車輛經本次毀損後,受有交易性貶值10,000元之損害,以上合計19,563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猛力推開其所有車輛之車門,致該車門撞擊緊鄰其停車格旁、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板金凹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雅服務廠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第38至4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偵字卷第11、12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板金受損照片4張(偵字卷第14、34、35頁)、維瓦第社區地下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計10張(偵字卷第15、16、24至28頁)、勘驗筆錄(偵字卷第19頁,本院刑事卷第33、34頁)在卷可佐;

且被告所涉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因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563元,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雅服務廠所出具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本件經送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經該會鑑定: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間正常車況下約值69萬至72萬元。

右後車門板金凹損經修復後約值68萬至71萬元,有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0月31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10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足證系爭車輛經以估價單所載方式修復後,原告並未因此增加利益,反而仍受有交易性貶值之1萬元損害,故原告除受有9,563元修復費用損害外,尚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0,000元之損害,合計受有19,563元(計算方式:9,563+10,000元=19,563)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63元,及自10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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